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涪陵区晨某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经营者:兰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高,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涪陵区晨某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晨某租赁站)与被告郑某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郑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753元、运费100元,并以设备租赁费375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一年期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设备损失69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约定租赁脚手架10组按15元/天、门架20片、拉杆20套、跳板10块、脚刹轮8个按4元/天计算,同年12月14日增加租赁脚手架2组、门架4片、拉杆4套、跳板2块按3元/天计算,租赁的工程设备由原告运往李渡百汇广场工地使用。期间原告经营者兰某按合同约定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不租赁及时返还租赁设备,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如项目未做完、甲方未打款、没收到钱不能付租赁费等等,租赁费一直拖欠至今,起诉前兰某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接电话,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到工地现场要求返还租赁设备,设备要么遗失要么被变卖。
被告郑某高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属实;2、被告系为承接希尔顿酒店游泳池工程的安徽老板出面租赁,被告做焊工使用完脚手架后已告知老板将脚手架返还;3、被告使用脚手架不到一个月就多次要求原告收回脚手架,原告曾告诉被告收回了6套,后又予以否认;4、被告不清楚租赁物现在能否返还。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二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21年12月11日,原告晨某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郑某高(租用单位/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租用脚手架,使用地址百汇,租用日期从2021年12月11日至____;收货时请乙方当场点清付数及配件,往来运费由乙方自理;所有租用的物件租金按天计算,一天起租,如长期使用按30天结账一次,如有遗失照厂价赔偿,租金实算;租用品种为1.7米脚手架10组、计价1.5元/组/天,赔偿价格500元/组,单片门架20片、拉杆20套(2根)、跳板10块,脚杀轮8个、计价0.5元/个/天,赔偿价格120元/个,租金金额合计19元/天,运费未付;……”2021年12月14日,原告晨某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郑某高(租用单位/乙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租用脚手架,使用地址百汇,租用日期从2021年12月14日至____;收货时请乙方当场点清付数及配件,往来运费由乙方自理;所有租用的物件租金按天计算,一天起租,如长期使用按30天结账一次,如有遗失照厂价赔偿,租金实算;租用品种为1米脚手架2组,赔偿价格500元/组,单片门架4片、拉杆4套(2根)、跳板2块,租金金额合计3元/天,运费未付;……”原告的经营者兰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郑某高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截止2022年5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375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涪陵区晨某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郑某高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于2022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郑某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晨某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3753元。
三、被告郑某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涪陵区晨某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物1.7米脚手架10组、1米脚手架2组、单片门架24片、拉杆24套(2根)、跳板12块、脚轮刹8个;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涪陵区晨某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损失6960元。
四、驳回原告涪陵区晨某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按40%收取28元,由被告郑某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