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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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贷关系中借款的用途必须是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发布者:朱明亮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417人看过

本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与本解释第四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的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同,后者立足于严格限定,本条的规定则非常宽泛,只要是用于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均可。个人经营活动可以是投资理财,也可以是开办企业;其他个人事务则可以是个人求学深造,可以是个人资助贫困失学儿童,也可以是履行法定义务,等等,在所不问。总之,充分尊重夫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这需要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一般而言,对于用途是否为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当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其是非法人民事主体,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因此就不能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来进行判断,对此,将在下文的“审判实务”部分中加以分析。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的判定则相对而言要简单、直观一些。我们认为,对此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例如,甲男、乙女育有一女丙,后两人离婚,女儿丙由乙抚养。离婚后,甲又与丁女结婚。现丙因生病住院急需医疗费10万元,甲虽然已与乙离婚,但其对丙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此时,甲要从其与丁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10万元给丙治病,这一事务就因甲负有的法定义务而不应属于本条规定的个人事务。因此,即使甲与丁签订了借款协议,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也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当然,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对于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术,家里钱不够用,妻子要拿出10万用于给其弟弟的手术费用,此即为一方个人事务。又如,丈夫想为其亲戚的孩子读书捐助一笔款项,夫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该事务即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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