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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毕思鲁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迁安xxxx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出沉淀池焦粉转给乙方(原告)经营,由原告以迁安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与x公司直接签约,每吨提成100元给被告;乙方(原告)提前预付甲方(被告)保证金35万元,原告与x公司合同解除后由被告无条件全额退还给原告。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3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某某迁安xxxx工有限责任公司沉淀池业务保证金35万元整”。2014年1月1日,原告以xx公司名义与x公司签订焦末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4月6日,原告以xx公司名义与迁安市A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x公司的沉淀池焦炭、焦丁、焦粉购销业务。2014年7月2日,xx公司与AA公司签订了《合伙经营终止协议》,决定终止x公司沉淀池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合伙协议,约定:甲方给付乙方50万元(本金及分红);乙方终止与x公司沉淀池焦粉合同及业务,并协助甲方与x公司签订合同及开展业务。后AA公司未给付原告50万元本金及分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人为原告与被告在35万元保证金问题上有争议,保证金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应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焦末购销合同、收条、《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终止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提前预付被告保证金35万元,原告与x公司合同解除后由被告无条件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焦末购销合同,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与案外人AA公司签订合伙经营终止协议,原告与AA公司按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原告按协议约定终止了与x公司沉淀池产品业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与案外人就退股款(含保证金)曾进行诉讼,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保证金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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