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王某某2系迁安市迁安镇xx庄村人,于2016年6月28日去世。原告梅某某系王某某2之妻,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某2之女,原告王某某4系王某某2之子。王某某2与被告王某某1系兄弟关系。
2000年12月,王某某2申请批得宅基地一处,建房三间。2006年,王某某2所在村平改,所建房屋在平改之列被拆迁。王某某2与唐山市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获补偿楼房两处,即xx庄平改楼19-2-102及地下室、19-2-202及地下室。
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1将王某某2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平改后王某某2获得的平改安置房xx庄平改楼19号楼2单元102室和202室、地下室。2011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判决xx庄平改楼19号楼2单元201室(注:应属笔误)及地下室归王某某1所有,202室及地下室归王某某2所有。王某某2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1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2、王某某1均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1月2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4年12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xx庄平改楼19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归王某某1所有,xx庄平改楼19号楼2单元202室及地下室归王某某2所有。
王某某2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2017年6月5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7)119号民事抗诉书。2017年7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民抗5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2018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2013)唐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1的诉讼请求”。
另,xx庄平改楼19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由王某某1占有,未通过法院执行程序。王某某1占有案涉房屋后,2016年9月4日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经迁安市公安局调解,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1、王某某1、王某某3保证今后丽都景苑19号楼2单元102室自己使用不对外出租;2、王某某4、康某某、梅某某保证今后不再跟王某某1、王某某3因102室的问题发生任何纠纷并将三楼的横幅卸下,双方今后和平相处;3、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签字后不得反悔。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有损失6万元及房屋损害赔偿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xx庄平改楼19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业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已归原告。被告王某某1占有xx庄19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无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于2016年10月19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对房屋已进行处理。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在当时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王某某1占有案涉房屋的协议,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有损失6万元及房屋损害赔偿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x庄平改楼19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xx庄平改楼19号楼2单元102室及地下室,返还给原告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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