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二荣系江苏国威公司员工,公司工作时间安排为上午7:30上班,11:30下班;下午13:30上班,17:30下班。
2017年2月28日中午下班后,王二荣外出就餐,13时左右,王二荣骑电动车返回公司途中被车撞伤,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二荣无责任。
王二荣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王二荣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对此不服,认为王二荣并不是从家到单位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应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合理化,将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二荣中午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应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合理化,将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
具体至本案,王二荣在中午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属于生活必须事项,且在返回单位的合理路线,应视为“上下班途中”。
关于公司提出王二荣系违反单位规定外出就餐、饮酒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不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公司的上述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