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奕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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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取得的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前,不能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并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者:潘奕含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371人看过


【裁判要旨】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针对消费者购房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却未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情形,优先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对执行标的享有实质民事权益的实际权利人依法进行保护,也要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所以对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特别保护,系基于消费者购房人的生存权优先的理念。当事人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因以物抵债属于原来金钱之债的履行方法,当事人可以请求相对方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和交付房屋,但在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前,其不能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并据此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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