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对于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
实践中,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典型情形有: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设置投保人签名栏,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除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外,另行将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印制在一起,其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区别于其他一般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为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