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国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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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湘乡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冷国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诉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冷XX、郑XX,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廖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2000年在湖南省湘乡市建筑房屋,并于2001年补办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9年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因“青山采石场300米范围征拆”项目分二期对采石场周边300米范围内60栋房屋启动拆迁。原告房屋在300米范围内,故在征收范围内。经原告申请,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答复称“该项目只搬迁房屋不需征地”。原告认为被告只搬迁房屋不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无单独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定职权,亦未履行案涉土地征收的各项审批手续,单独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程序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只拆迁房屋不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相关职能部门对于自愿搬迁的房屋进行补偿,程序正当。本案所涉房屋搬迁,并非公共利益使用土地而需要采取征收的情形,且在本次搬迁过程中采取自愿搬迁的原则,房屋搬迁后的土地权属仍然归属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对于自愿搬迁的房屋搬迁补偿标准参照潭政发(2018)18号文件的相关标准进行了补偿,并提供宅基地以供搬迁住户进行房屋建设,如征地,相关职能部门亦应当完成补偿安置协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发布征收公告。二、原告并未与相关部门签订搬迁协议,原告房屋并未拆除,仍由原告居住,自愿搬迁行为未对原告方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质影响。三、原告不属于湘乡市泉塘镇青山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除对房屋财产享有权利外,对土地不享有权利,无论是否应当实施征收行为,与原告方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湖南省湘乡市居民,在湖南省湘乡市房屋。2018年11月长沙铁路顺安路料有限公司致函湘乡市征地拆迁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由于长沙铁路顺安路料有限公司下辖的湘乡采石分场的开采区域逐年推进,与部分村民房屋已不足300米的安全距离,请求湘乡市征地拆迁事务管理中心对附近村民房屋进行基础数据调查登记并编制拆迁费用预算书,后续还将进行征收拆迁工作。随后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按照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启动搬迁工作,对当地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户人家及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与搬迁户进行了协商。因原告与被告方就补偿的标准及金额未达成一致,双方至今未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亦未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原告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答复称“青山采石场300米范围征拆项目只涉及房屋拆迁,并未征地”。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答复称“该项目只搬迁房屋不需征地”。原告认为被告只搬迁房屋不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遂提出如上之诉请。
另查明,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为湘乡市人民政府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是湘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部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行政指导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并未作出征拆决定、搬迁决定,亦未对原告采取强制的搬迁行为,未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虽然被告对案涉地段的有关住户进行了相关调查、协商工作,但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成熟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行为。案涉搬迁系自愿搬迁,并非强制搬迁,由于原告没有被强制服从的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搬迁可自愿接受或者拒绝,原告所诉的案涉行为因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等特征,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且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或者被告的下属机构签订相关的搬迁协议,该房屋原告仍然可以居住,因此,被告此次案涉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原告所述其住宅附近采石场施工对其生活造成影响,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原告可依法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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