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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体现的社会心理学——拾取遗失物

发布者:李士心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3日|分类:电信通讯 |411人看过

最近在读阿伦森的《社会性动物》,读到其中一段提到,当遇到行为所体现的意义与自己所原来持有的理念出现冲突的时候,就会使自己的逻辑处理功能出现紊乱。这就是所谓的“认知失调”,要处理这种认知失调的一种方法就是,将消极影响降到最低,将积极影响提到最高。读到这段内容的时候,突然联想到法律规则所体现的意义,某种程度上与处理认知失调的方法有种契合。

就拿我国法律中关于拾取遗失物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分析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其指向性是期待拾得人的较高的道德期许,鼓励拾得人可以拾金不昧,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可以要求的费用仅仅是若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保管遗失物的费用。用“认知失调”的理论来分析,假如我捡到一部手机(其实是真事……),如果我选择把手机交还失主或者有关部门,这种行为对我的积极影响是:我的心里得到了一种道德的满足感;这种行为对我的消极影响是:我潜意识里面对回报的期待被消减了。而如果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失主并没有依照最基本的道德要求表达一种诚挚的谢意的话,我的道德满足感并没有提升,而消极影响依然存在。于是对我影响是,我下次再做出拾得遗失物后,不求回报地交还失主或者有关部门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我会采取其他策略,包括但不限于:不捡取遗失物,或者捡去后不交还。社会心理学的解释在于:我采取了某种行为之后,之后我会不断说服自己采取的行为是正确的。但是如果采取的行为所体现的意义,与我原来持有的理念差距过大,就会出现“认知失调”,我将无法在下次将采取行为的时候再次说服自己。导致我将会采取不同的策略。

所以,从这个角度出发,某种程度上,我国法律并不有利于鼓励人们做出积极拾得遗失物后并做出交还失主的行为。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参考一下日本的法律。捡到遗失物据为己有的,犯“遗失物等横领罪”,一年以下刑罚,罚金10万日元。如果归还,失主必须支付“报劳金”,按照失物价值的5%——20%,民间一般按照10%给,“报劳金”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认知失调”理论,简要分析一下:这种行为对我的积极影响是:不但我的心理得到了道德满足,我还能依法得到一笔酬劳;这种行为对我的消极影响是:我若不采取这种行为还会触发刑法而获罪。这样的法律规定就将积极影响提升到了较高程度,将消极影响降到了较低程度。有利于人们按照法律的指向实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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