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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和张某;人保兰州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07人看过


段某和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误工期计算方面有误,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中的120天计算有误,应将上诉人在法庭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众所载明的实际误工期为准;2.上诉人是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人保兰州分公司辩称,2次鉴定结果误工期都是90-120天,一审法院采取最高值120计算并无不当。10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34,85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财产损失费1750元,合计161381.8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13日19时27分,张某驾驶甘****38号小型客车沿火星街由东向西行使至火星街曦华源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行使的段某发生碰撞,致段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无责任。张某系甘****38号客车登记车主,其在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投保了甘****38号客车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段某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段某左侧踝关节骨折等损害。原告段某于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经本院委托鉴定,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1.段某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段某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段某后续治疗的方式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此,被告张某支出鉴定费7000元。原告段某先期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事故机动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及三者险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4309.7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90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7260元60天×44342元÷365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6320元120天×49606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552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及工作在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12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定损1100元,本院确认定损数额。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1676.56元。被告张某承担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段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91676.56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3,000元;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计2026元,由原告段某负担829.5元,被告张某负担1196.5元。

二审中,段某提交了残疾证,证明段某基于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发了四级肢体残疾的残疾证。对该证据,张某和人保兰州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两次鉴定均为10级伤残,赔偿应以鉴定为依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驾车肇事致段某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和人保兰州分公司也同意在各自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段某的误工天数是否正确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该被支持。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本案中,段某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一次,诉讼时张某不认可段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二次鉴定结论对伤残等级、误工天数的意见一致,均认可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90-120天,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并选取最高值120天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判断,但段某伤残等级较轻,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张某称一审判决第二项自己应承担的两次鉴定费共计13000元,其中有7000元鉴定费已经由其支出,只需再向段某给付由段某先期支出的6000元即可,对此事实,段某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张某应承担的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晖

审判员  石浩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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