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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涛和张定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22人看过


段海涛和张定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1169号

原告段海涛,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定远,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段海涛与被告张定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月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被告张定远、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34,85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财产损失费1750元,合计161381.8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19时27分,被告张定远驾驶甘****38号小型客车沿火星街由东向西行使至火星街曦华源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骑自行车行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定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人保财险兰州公司系甘****38号小型客车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踝关节骨折等损害。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请求医疗费4309.76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53,04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3.46元,合计187,620.02元。

张定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可保险范围内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认可保险范围内的,由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财险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19时27分,张定远驾驶甘****38号小型客车沿火星街由东向西行使至火星街曦华源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行使的段海涛发生碰撞,致段海涛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定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海涛无责任。张定远系甘****38号客车登记车主,其在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投保了甘****38号客车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段海涛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段海涛左侧踝关节骨折等损害。原告段海涛于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经本院委托鉴定,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1.段海涛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段海涛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段海涛后续治疗的方式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此,被告张定远支出鉴定费7000元。原告段海涛先期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事故机动车的保险投保情况及三者险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定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4309.7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90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7260元60天×44342元÷365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6320元120天×49606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55526.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及工作在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确认;7.鉴定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12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定损1100元,本院确认定损数额。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1676.56元。被告张定远承担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段海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91676.56元;

二、被告张定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海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计2026元,由原告段海涛负担829.5元,被告张定远负担1196.5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满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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