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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道和冯钰杰;靖远县富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发布者:姜波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12人看过


郭德道和冯钰杰;靖远县富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2民初436号

原告郭德道,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皋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业,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钰杰,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被告:靖远县富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法定代表人:张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负责人:梁正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论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德道与被告冯钰杰、被告靖远县富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业,被告冯钰杰,被告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人保平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郭德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2150元、误工费49275元、残疾赔偿金122158.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98.0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430元。以上合计224417.6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12时50分,被告冯钰杰驾驶被告富田公司所有的甘****19号货车,与杨原军驾驶的京****09号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京****09号乘车人柏景鸿、郭德道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皋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核实,被告人保平川支公司系甘****19号货车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踝间嵴骨折、左侧胫骨踝间嵴骨折等伤害。原告与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2%)。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给原告的精神亦造成了巨大损伤。

人保平川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伤残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规定致人伤残的用伤残赔偿金,根据合同也不属于我们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富田公司辩称,我们支付了司机的住院费8600多元,两方的吊车拖车费是我们垫付的。

冯钰杰辩称,原告住院我没有垫付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2时50分许,冯钰杰驾驶甘****19号货车与杨言军驾驶的京****0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言军驾驶的京****09号货车乘车人柏景鸿、郭德道受伤。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62012202017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钰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言军及乘车人柏景鸿、郭德道均无责任。

郭德道住院12天,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胫骨骨髁间嵴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期间购药花费45.70元。

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8年1月8日出具【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德道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骨髁间嵴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胫骨骨髁间嵴骨折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己由郭德道支付。后人保平川支公司对德道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2018年6月26日出具甘三维司鉴[2018]法临鉴字和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德道右膝关节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膝关节损伤致度评定为十级。

冯钰杰驾驶的甘****19号货车所有人为富田公司,富田公司与冯钰杰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人保平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

郭德道与朱彩虹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郭欣灵,2012年5月20日出生,儿子郭轩诚2016年4月23日出生,均为农村户籍。

综上所述,对郭德道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2150元、误工费49275元、残疾赔偿金122158.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98.0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430元。以上合计224417.6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期间购药花费45.7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郭德道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计算为116606.2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70元年,郭德道子女郭欣灵、郭轩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93.56元。以上两项合计141899.84元。

3.误工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各行业年人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49509.00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月7日,共计算54天为7324.62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各行业年人均工资(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股务业44342.00元年,住院12天为1457.82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标准40元天计算12天为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标准40元天的一半计算,住院12天为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43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因郭德道住院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富田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由人保平川支公司自行负担。

10.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1.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7377.9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即冯钰杰驾驶甘****19号货车与杨言军驾驶的京****0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言军驾驶的京****09号货车乘车人柏景鸿、郭德道受伤,交管部门己据情作出责任认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郭德道155377.98元;

二、靖远县富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德道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郭德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靖远县富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由郭德道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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