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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为企业赋能(二)

发布者:李烨涛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8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B公司称其得到案外人A首饰公司授权,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A首饰公司对A”三字在14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相较A公司注册商标中A”的市场知名度,B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B公司又称“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是授权人A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亦系其注册商标,授权人有权授予他人使用,但本案中,B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商标的注册样式使用该标识,故B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又提交了第11876932号“SHIGEFUKUA及图”图形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B公司及案外人A首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了首饰类修理的范畴,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故B公司在其门店、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合法使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B公司并未在其门店、商品上使用第11876932号“SHIGEFUKUA及图”图形商标,且A公司亦未主张B公司的上述标识侵权,故B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B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回复函,函件所涉店铺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在店铺招牌使用了“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在店铺内使用了“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认为B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及B公司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均为首饰珠宝,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次,如上所述,B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的“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字样及店内招牌使用的“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系案外人A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引人误解,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故A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A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B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而A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视A公司权利状况、B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B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A公司负担5500元,由B公司负担1800元(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述费用)。

判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B公司在其店铺招牌、广告牌使用“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也是商标的使用行为。相关公众必然会从B公司在店面招牌、广告牌所使用的“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联想到其所售商品和“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品牌有关。因此,B公司在店面招牌、广告牌使用“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B公司如下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商标侵权:1.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该标识中,香港系地区名称,黄金、钻石、首饰均系通用名称。B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的“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具有商标识别意义的是“A”文字。B公司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B公司所售产品系A”品牌的珠宝首饰。A首饰公司申请注册第13879819号“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商标已被驳回,就是因为该标识与A公司涉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2.在店面广告牌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B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第一行使用了“香港A黄金”,且放在中间位置,突出使用“香港A黄金”,其中“香港”是地区名称,“黄金”是通用名称,具有产品来源识别意义的还是“A”,消费者的注意力指向“A”,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第二行“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文字不具有任何品牌或产品来源识别意义。B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B公司所售产品系A”品牌的珠宝首饰,构成对A公司的商标侵权。(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该案上诉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述,B公司在其珠宝首饰店铺招牌、广告牌上使用“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属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商标侵权。二、原审判决认定B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未引人误解、不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B公司如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B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字样。相关公众从珠宝首饰店所使用的“A”字样,必然会联想到该店系A公司授权店面或者该店所售产品来源于A公司或A公司授权厂商。而且,B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也会引人误解该店所售珠宝首饰产品产地或者来源于香港。根据前述规定,B公司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B公司在店面广告牌上使用“”。该广告牌突出使用包含“A”文字的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经营主体、产品来源等产生误认。根据前述规定,B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B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是合法取得,不符合该规定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该规定仅仅针对销售侵权产品,而B公司在店面招牌、广告牌、首饰盒、保证单等处使用和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与销售侵权产品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不同性质,不能适用前述规定免除赔偿责任。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等部门的回复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关于香港A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诉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乐家购物广场A”店(北京翠玉满堂珠宝行)处理情况的回复》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已两次要求整改,也仅认为被投诉人整改后不构成侵权,但没有附整改后的照片,不能确定其所谓不构成侵权是何种使用形式。该回复不能作为确定B公司是否侵权的依据。2.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香港A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代理律师投诉商南县A金行调查处理的回复函》中,实体及程序处理上均存在明显错误。A公司此前获悉该回复后,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原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法院认定B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使用“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标识构成对A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B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令由B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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