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A公司对第7519198号“AZHOULIUFU”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但A首饰公司的全称为“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包含“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字样,而B公司与A首饰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且B公司在其店面招牌处亦标识了“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全称,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B公司使用“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及“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标识具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故其以B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标识使用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为由,主张B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B公司上诉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其所使用的标识均是经A首饰公司授权使用,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因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本案中,B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是其在所销售项链上突出使用“A”字样,而是在广告牌上使用“香港A”、“香港A黄金”字样及在店铺招牌使用“香港A黄金钻石首饰”字样等广告宣传商业行为,亦即B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并非仅是“销售”商品,还包括将“A”字样用于宣传的行为,故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免于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B公司以工商行政部门已就相关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为由主张本案应参考适用行政机关认定的问题,B公司既未能举证证实本案被诉行为已经行政机关处理,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与行政机关已经处理的同类行为完全一致,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B公司主张其行为属于依授权使用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的问题,因B公司使用标识的样式与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的图样并不一致,且其销售的项链亦不属于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定使用的第37类的商品类别,因此,B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