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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加盟”的法律真相

发布者:李烨涛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14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市场上流行的“品牌加盟”的说法,实际上就是“商业特许经营” ,具体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餐饮行业中的绝大部分品牌均是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他人通过“加盟”的方式经营某一品牌。奶茶市场更是如此,“鹿角巷”等亦是。李烨涛近年代理了近100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能够分别从特许人即“餐饮公司”、被特许人即“加盟商”的角度,结合丰富的办案经验与法律规定,为“餐饮公司”、“加盟商”争取最大的权益。

本案仅是李烨涛律师办理过的100余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个,其最成功的地方就是结合具体案件证据与事实,不仅为当事人退回了“加盟费”,还争取到了高额经营损失,这是在同类型案件中少之又少的。


原告:符

原告:吴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

原告符、吴丽娜与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 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吴丽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吴丽娜诉称: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相关内容略。被告在签约时给了原告“A”项目的宣传册、“A高端物料清单”、“A产品线”、“A设备单”等材料。2018年底,被告在加盟商微信群内称“2013年,鹿角戏在台湾桃园中场开了第一家店, 原名“A”,因商标无法注册,故全面升级为注册品牌鹿角戏。原告感觉到有些不对劲,遂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商标权属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商标权属证明。  

2019年1月7日,原告收到邱(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 声称原告侵害了他人著作权,要求赔偿,原告感觉已经被骗了,本来是要加盟网红奶茶店“A”的,签的合同、被告给的所有书面材料以及被告的宣传海报都是标注“A”,但是被告并没有关于“A”包含商标权在内的任何权利,被告的欺诈违法行为使得原告加盟“A”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缴纳的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被告向原告赔偿商铺租赁保证金、公共设备分摊费、装修押金、水电押金损失共计129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商铺装修设计费用损失18000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商铺装修损失82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退回合同款项10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 2293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 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协助选址、设备供货、咨询、店铺设计、物料订货发货等服务,且原告已实际开店营业约七个月时间,故综合考虑双方履约行为及履约期限,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还需 返还原告合同款5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商铺租赁保证金、公共设备分摊费、装修押金、水电押金损失共计129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 的《商铺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合同终止协 议》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承租房屋及因品牌侵权纠纷而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9000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商铺装修设计费用损失18000元,由于该费用并非履行合同所必须的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商铺装修损失8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进行了装修并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原告举证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亦属于原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实际装修后开店经营,故装修应有折旧,因该笔费用支出系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故折旧率应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及实际履仃期间予以综合考虑。现原告实际开业约七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实际使用装修店铺并享受了实际经营期间的获益,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为35000元。原告主 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符、吴丽娜与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符、吴丽娜合同款项55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符、吴丽娜商铺租赁保证金、公共设备分摊费、装修押金、水电押金、租赁商铺装修损失共计164000 元;

四、驳回原告符、吴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59.5元,由原告符、吴丽娜负担1774.5 元,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 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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