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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绝当的司法认定以及绝当后的当物处置受偿顺序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2808人看过


在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和居民应急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典当行的作用日益明显。与此同时,典当借款纠纷也逐渐增多,特别是对绝当的认定以及绝当后,针对典当行的受偿顺序,典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遵从合同法的一般规则,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自身独特的规则。目前,只有《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实质是对典当行业惯例的总结,是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的主要依据。

 

一、对绝当的司法认定

(1)当期届满仅口头约定续当,而未约定续当期的,应认定构成续当。《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只要双方约定续当,即应认定续当构成,续当期限可经事后补充约定或经催告而确定;未确定之前,该续当之期限可视为默示续当期。认定默示续当期的依据主要是诚实信用原则,典当行仅仅依据续当的约定即保留当物、等待当户赎当,此系为当户的利益考虑;如果认定当期届满即绝当,由典当行承担当期届满后的经济损失,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2)双方默示续当期最长以6个月为限。《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默示续当期经过形成绝当的,绝当后直至处分当物之日,该期间的合理息费亦应由当户承担。一方面,默示续当期经过不同于明示续当期经过,法律责任不同:明示续当期是双方明确约定的续当期,典当行对处分当物有预期、并可预先准备处分事宜,当户未及时赎当,绝当后依照典当合同的约定自然不应再计算息费;而基于“处分当物所得将少于当物实际价值”的现实,默示续当期系因典当行为了减少当户的损失、善意等待当户赎当而形成,该善意行为应得到肯定评价和鼓励,故默示续当期经过而绝当的,绝当后的合理息费应由当户承担。另一方面,何为“合理息费”?应以典当行是否故意拖延“绝当后至处分当物之期间”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典当行故意拖延,迟迟不处分当物,则只计算合理期间的息费;如果典当行未拖延,该期间合理而必要,则当户应承担该期间全部息费。

 

  总之,绝当的构成要件包括:期限条件,但无论是续当抑或是宽限期的自由约定,典当期限都不得超过一年,这与典当业务的短期融资特点相适应;行为条件。在典当期限或宽限期内,当户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待宽限期满即构成绝当。绝当条件一旦成就,当户丧失了对当物的回赎权,典当行有权处分当物。

  

二、典当行处置绝当当物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在典当期限及宽限期内,当户只要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等,期限届满或约定的期限截止即有回赎的权利。但一旦当户的行为构成绝当,便丧失了回赎权。此为绝当的法律效果之一。绝当的法律效果之二为典当行得依法处置当物。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

因此,在典当法律关系中,有条件地允许流质(押)契约的存在。依该规定,适用范围以当物估价额度3万元为限,典当行的受偿只能以该绝当物变卖或折价金额为限,多不退少不补,即所谓损溢自负。不仅如此,典当双方不仅就绝当后的息费,而且就绝当前的息费均应视为全部清偿。  

当物估价额度超过3万元的,《典当管理办法》禁止适用流质(押)契约规则,不能在绝当后当物所有权归典当行所有,而是要求处置当物,变现绝当物的收入实行多退少补规则。对当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仅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典当行的义务所在。这与典当的特征有关。典当作为特种行业,具有高额收益性。从投资的安全性来看,典当行从事的资金借贷活动,本来就是有当物作为债权保障的,其资金的安全性较其他投资应当更为可靠。若仅仅将典当行对当物的处分权视为一项权利,基于权利可以放弃的本质,可能会使典当行怠于处分当物,出现本应通过处置当物即可实现当金及相关利息、综合费的受偿,因其自己的消极行为变得遥遥无期,更为严重的是可能会带来当物价值的减损或者不当增加当户的偿付额度,造成当户与典当行利益的严重倾斜,这皆与典当制度、绝当制度设置的初衷不符。

 

 三、典当行处置绝当当物受偿顺序的判定

典当借款法律关系虽然与一般借款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相同之处,但并不能因此抹杀典当的独立性特征。典当是借贷与担保的混合构成,与一般借款合同相比,典当要求必须要有物或权利的担保,基于折当率的约定,担保物或权利可以确保典当行债权的充分受偿,否则典当无异于民间借贷,与其性质相违背。应避免进人如下认识误区:将典当合同等同于一般借款合同,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而以违约责任代替实际履行,此举背离典当制度的独特价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任何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关切者,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典当行必然在办理质(抵)押时进行了审当,对换取当金的当物价值进行了评判,对当物的变现能力进行了详查。故典当行应首先处分当物,从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典当行怠于处分当物造成当物价值的减损或当户支出的不当增加的部分,当户有权拒绝偿还。

  同时,由于《典当管理办法》对绝当后典当行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处分当物未作规定,为司法实践留下了探索的空间。在绝当后6个月内起诉到法院的,视为恰当行使了当物处置的权利,及时履行了当物处置的义务。且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没有超过《办法》限制的上线,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足受偿的部分,典当行有权继续向当户追索。典当的独立性与担保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因绝当后典当行处置当物受偿顺序的立法空白,学者们持续关注并进行了有益探索,主张在绝当后的息费率上加以调整,以激励典当行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典当行不及时行使权利致当户负担过重,从而保持典当双方利益的平衡。持该观点者认为,若绝当后因当物长时间未能变现导致典当行运营困难,责任在于典当行办理典当时,对当物没有尽到应有的审当义务。当物的变现能力本来就是典当行审当时应当考虑的重要情形,如果典当行对当物的变现能力居然不加详察,那么就不是按照保护典当行的典当机制行事,就是对其贷出的当金的安全性不负责任,当然应当自负其责,而不能以此为由去加重当户的责任。

 

结论

 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如果仅约定续当,而未约定具体续当期的,适用六个月最长续当期限;六个月续当期届满仍未赎当的,始认定为绝当。典当借款下的息费、赎当、续当、绝当规定是一个不分割的整体,正因为典当借款利息相对一般借款较高,所以《典当管理办法》才对续当、赎当、绝当有严格的规定,以防造成不公。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以房屋抵押获取当金的,绝当后,典当行应先对当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方由当户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保证人对典当行处置当物之后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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