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在避免公司被解散、维持公司团体人格存续和股东间合作关系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公司得以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资本真实、防止或惩治股东严重侵害公司的利益,维护股东间的信任和公司的治理秩序。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
所谓股东除名,或解除股东资格,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公司作出除名相关股东的决定后,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不履行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刻丧失。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解除股东资格对股东而言是一项极其严厉的措施,并非仅是公司开个会、股东签份协议如此简单。
二、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
(一)适用情形: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
我国目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对于其他情形,例如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等,是否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予以除名?对此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为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对于章程或股东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股东会基于该约定情形作出的股东除名决定亦予以认可。
(二)前置程序即催告
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先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给予股东机会弥补未履行的义务,因此,首先需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由公司其他股东做出决议→通知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相应股东送达补缴出资的通知→给予合理期限,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期限应不少于1个月。
(三)正当程序形式:合法召开股东会
程序合法保障实体合法,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股东会对解除股东资格重大事宜进行决议。股东会的召开,需经法定程序。
(1)应于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特殊约定除外);
(2)重大决议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尤其要注意召集会议的形式必须合法,必须提前将载明股东会会议“审议解除某股东资格”内容的通知合法合规发送至全体股东,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决议。
(四)形成实质有效的决议
1. 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表决权的应当排除。首先,在未出资股东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表决权排除,将导致股东除名制度被架空;其次,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享有各项权利,股东未出资却控制公司表决权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排除其表决权,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制度功能;再次,股东除名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以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因此,应当排除未出资股东的除名表决权。
2. 关于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的通过方式,公司可以在不违法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资本多数决或人数多数决等表决方式。在现行公司法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且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决议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三、被除名股东的法律救济路径
结论
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对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也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转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系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