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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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药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发布者:韩春明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1日|分类:公司法 |225人看过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相关刑事、行政、民事、诉讼等部门法领域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均有涉及。然而,这些看似全面、多层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实则因其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存在着权利内容界定模糊、侵权责任认定不明等问题,对违法行为不能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导致对中药技术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脆弱。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既是科学界定商业秘密基本内涵的根据,也是司法实务中判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标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既没有突出商业秘密的信息外延,也未能精准概括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质,此外过于突出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特征,故而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界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尚有欠缺。


(一)中药技术的商业信息认定

20世纪中期之后,各国普遍放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从国际上看,最有代表性的TRIPs也顺应了这一趋势,其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披露的信息”。目前,我国商业秘密构成限定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在知识经济和互联网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市场的充分发育和信息的海量膨胀,已使各种形式的智力劳动成果都能直接或间接地换算成商业性价值,并以我们难以设想的形式产生和存在,故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大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无疑,在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不断拓宽的形势下,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这与世界范围内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日益宽泛的发展潮流相悖。

商业秘密的范围既然由其构成要件决定,故完全没有必要在规定构成要件的同时,还将其范围具体化为技术或经营信息。应当说,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信息,或者与生产、经营和应用有关的信息均可认定为商业秘密。换言之,是以清晰的构成要件作为限制性定语的特定信息,而不必再局限于按照信息的种类进行划分。因此,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对象应当抽象到其最根本的形式——信息。




(二)中药技术的秘密性质

确认商业秘密的“不易获得性”,将其确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凸显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这一本质属性的重要体现。形成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渊源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不易获得性”要件。故而,对中药技术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门槛自然就要比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门槛低了很多。强调商业秘密的“不易获得性”,看似是对商业秘密“秘密性”属性的重复,实为彰显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价值性,为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奠定基础。以此来看,类似“秘密性”或者“保密性”之类的表述,在准确性上无法取代“不易获得性”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实质性描述。对于中药技术的商业秘密保护而言,明确“不易获得性”,可以减轻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助于实现对中药技术商业秘密的更好保护。




(三)中药作为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

出于中药技术产业化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性质界定倾向于商业性特征,着重强调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和对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性质。从壮大中药产业的角度来说,这样做无可厚非。但是,从尊重中药技术的自身发展规律而言,过于强调中药技术的商业价值,反而不利于培育中药技术的发展土壤。中医药领域,涉及大量师徒、家庭传承的秘方、偏方等形式,所谓的秘方正是以秘密方式行使保护并沿袭下来的例证。从中药领域的技术特征来看,中药配方、秘方、独特的生产加工工艺、中药栽培技术、养殖技术、饮片加工技术、炮制技术、制药工程技术、营销信息等,均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有的学者将中药商业秘密范围概括为未申请专利的祖传秘方、新药配方、炮制方法、制剂技术、复方配伍比例、中草药种植培育技术、鉴定技术等。无论对中药技术如何归类,商业价值无法涵盖中药技术的本质特征,换言之,并非所有的中药技术都适于以商业价值为评价标准。单就中药技术的起源来说,很多基础性的中药技术,是在传承人手中长期研习所得,更多带有鲜明的人身性特征,体现了权利人的独创性劳动,此时以商业价值视之,显然不能体现其实质,而以个体价值评价,是更为恰当的做法。长远来看,将商业价值作为中药技术商业秘密的基本评价元素,于我国的中药技术发展极为不利,甚至产生拔苗助长之恶果。在形成明确的商业价值之前,还是应当肯定中药技术对权利人个体而言的其他价值。所以,不能将商业价值确定为中药技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亦应注重商业价值之外的其他价值。如此,才能体现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科学性。



结语

可将中药技术商业秘密界定为与中药技术相关的、能为权利人带来价值的、不易获得的相关信息。其中,不易获得构成要件,即已包含不为公众知晓、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这一基本属性的相关表述。法律对中药技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规制效果,事关中药技术商业秘密权利人尤其是中小型中药企业创新活动的积极性。较低级别的保护,必然导致中药企业出现较高的经营风险,从而危及中药技术的发展、进步。故而,应当完善我国中药技术商业秘密侵权救济规则,提高中药技术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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