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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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晁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洋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76人看过 举报

2020-06-1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晁XX、徐XX、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晁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晁XX并作为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1854.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4时44分许,被告晁XX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开州XX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交叉口处时,与管纪增驾驶的电动二轮载着原告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管纪增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纪增、原告无责任。经查,豫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晁XX、徐XX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第一时间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当时驾驶员为何人及驾驶员当时的情况,是否为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对于无法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或者车主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4日4时44分许,被告晁XX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开州XX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交叉口处时,与管纪增驾驶的电动二轮载着原告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管纪增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晁XX弃车离开现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股骨颈骨折、髌骨骨折等,住院49天,急诊及住院花费108424.98元。被告晁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徐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晁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豫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晁XX弃车离开现场,被告太平XX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单中没有载明具体免赔情形,投保人声明一栏对于提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的文字未作加黑、加粗等醒目处理,投保人亦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太平XX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晁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并没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且被告晁XX弃车离开现场后没有影响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所以,被告太平XX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其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
(2019)医疗费108424.9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019)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49天计算;
(2019)交通费9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49天计算。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1854.98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9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0874.98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晁XX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01854.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101854.9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5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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