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1、姜X诉被告王X、徐X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王XX,被告徐X2法定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徐X1、姜X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徐X3,一女徐XX。2018年8月3日,徐X3因病去世。生前徐X3拥有一套房屋、一辆车,还有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去世后还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现要求继承徐X3遗产25万元,分得一次性抚恤金427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要求分割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
二被告辩称,被告王X系徐X3之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徐X2,无其他子女。位于干城XX房屋系被告王X与徐X3婚后购买,现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市价30万元。豫J×××××号XXX登记在徐X3名下,现被告王X在使用,市价5万元。徐X3的公积金大约9万元,对于徐X3银行存款数额,被告不清楚,对于龙乡陵XX的投资,被告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徐X3系原告徐X1、姜X之子,被告王X之夫,被告徐X2之父。2018年8月3日,徐X3因病去世。现二原告要求继承徐X3遗产25万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位于濮阳市XX辖区××城小区××号房屋(房产证号:2004-01774),系被告王X与徐X3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人为王X,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查封登记,现由被告王X与被告徐X2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市值30万元。
又查明,豫J×××××号菲亚特轿车,系被告王X与徐X3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登记在徐X3名下,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查封登记,现由被告王X使用。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车市价5万元。
又查明,2018年8月5日,徐X3银行存款余额36856.27元被被告王X陆续支取。2018年10月18日,徐X3住房公积金余额98589.66元被被告王X销户提取。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未查明被继承人徐X3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徐X3所留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徐X1、姜X系徐X3父母,被告王X系徐X3配偶,被告徐X2系徐X3与王X之女,两人未生育其他子女,故徐X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X、徐X1、姜X、徐X2,四人对徐X3所留遗产享有均等继承遗产的权利。对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王X与徐X3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被告王X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徐X3的遗产,由王X、徐X1、姜X、徐X2各继承遗产分割的四分之一,即王X、徐X1、姜X、徐X2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故本案所涉房屋的八分之五归被告王X所有,八分之一归被告徐X2所有,八分之一归原告徐X1所有,八分之一归原告姜X所有。为方便今后对该房屋的管理和使用,避免当事人双方诉累,对该房屋采取房屋归继承人之一所有,由所有一方对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的方式较为合理。由于该房屋现由被告王X使用,且被告王X所占房屋份额较大,故本案所涉房屋归被告王X所有,由被告王X按照双方均认可的房屋价格及徐X1、姜X、徐X2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折价补偿,即被告王X应支付徐X2房屋折价款37500元,支付原告徐X1房屋折价款37500元,支付原告姜X房屋折价款37500元。对于豫J×××××号菲亚特轿车,系被告王X与徐X3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被告王X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徐X3的遗产,由王X、徐X1、姜X、徐X2各继承遗产分割的四分之一,即王X、徐X1、姜X、徐X2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故本案所涉车辆的八分之五归被告王X所有,八分之一归被告徐X2所有,八分之一归原告徐X1所有,八分之一归原告姜X所有。由于该车现由被告王X使用,且被告王X所占份额较大,故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王X所有,由被告王X按照双方均认可的车辆价格及徐X1、姜X、徐X2应继承的车辆份额折价补偿,即被告王X应支付徐X2车辆折价款6250元,支付原告徐X1车辆折价款6250元,支付原告姜X车辆折价款6250元。对于徐X3银行存款36856.27元及住房公积金98589.66元,均为徐X3与王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被告王X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徐X3的遗产,由王X、徐X1、姜X、徐X2各继承遗产分割的四分之一,即王X、徐X1、姜X、徐X2各继承八分之一,故上述银行存款36856.27元及住房公积金98589.66元的八分之五归被告王X所有,八分之一归被告徐X2所有,八分之一归原告徐X1所有,八分之一归原告姜X所有。由于上述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均已被被告王X支取,故被告王X应支付徐X216931元,支付原告徐X116931元,支付原告姜X16931元。对于二原告要求分割龙乡陵XX投资款10万元的请求,针对该项请求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二原告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濮阳市XX辖区干城XX069-04-401-4-4-07号房屋(房产证号:2004-01774)归被告王X所有,原告徐X1、原告姜X、被告徐X2应依法依规协助被告王X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二、豫J×××××号菲亚特轿车归被告王X所有,原告徐X1、原告姜X、被告徐X2应协助被告王X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被告王X应支付原告徐X1房屋折价款37500元、车辆折价款6250元、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6931元。
四、被告王X应支付原告姜X房屋折价款37500元、车辆折价款6250元、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6931元。
五、被告王X应支付被告徐X2房屋折价款37500元、车辆折价款6250元、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6931元。
六、驳回原告徐X1、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履行内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徐X1、姜X负担2323元,由被告王X负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洋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