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收藏:关于涉网约车纠纷案件最新裁判规则
典型案例圈 2025年07月02日 13:04 重庆
一、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判断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应严格以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在接单为准,曾经注册过网约车或在订单外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规则描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活动。
该规定将网约车驾驶员非载客时的巡游行驶界定为营运以外的行为。
因此,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应该以是否处于订单状态作为区分是否运营的标准,在订单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处于营运状态,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不能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
【参考的案例】:
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苏某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晋1081民初781号、(2018)晋10民终2580号
2.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奉某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7)川0116民初6196号、(2017)川01民终1407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2日15时40分许,黄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与超速行驶的张某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黄某受伤。黄某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4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杰与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张某杰车辆在滴滴平台注册为“快车”,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奉某菊(黄某妻子)遂将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某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活动。该规定明确了网约车区别于一般出租车的特点为“非巡游”,这既规定了网约车禁止巡游,同时也将网约车非载客时的巡游行驶界定为营运以外的行为。
网约车是为了解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的供需矛盾而产生的,其既有营运的性质亦具有家庭自用的性质,根据上述规定,网约车只有在搭载乘客的时候才具有营运的性质。同时,保险公司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存在不同保费标准,原因在于营运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因此若家庭自用的车辆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业务,则应当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杰并未从事网约车业务,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杰长期、大量从事网约车业务,并因此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保险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应起到保障当前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作用,在网约车持续发展的社会状况下,保险公司若仍简单以年度为单位判断车辆是否营运,显然已无法适应当代社会的变化发展,故对渤海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网约车案件,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
网约车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造成物质损失的,应当独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独立承担不能的,需要根据其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来确定平台责任。
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过错事实举证证明,网约车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的案例】:
1.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号:(2019)陕03刑终97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使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滴滴公司运营的滴滴快车软件叫车,被告人韩某某接单。司乘双方协议取消平台订单,车费由白某线下直接支付给韩某某。后,韩某某驾车与被害人李某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因滴滴平台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产生争议。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原告人李某甲、白某请求附民被告人滴滴公司在被告人韩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原告人白某使用滴滴快车软件叫车,被告人韩某某接单后,韩某某提出白某将滴滴订单撤销后,由白某将车费直接支付给韩某某,白某表示同意。因滴滴订单已被韩某某、白某协商后予以撤销,并约定由韩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将白某、李某甲运输至约定地点,由白某支付给韩某某现金,故该滴滴订单产生的运输合同已经经双方协议解除,与附民被告人滴滴公司无关。运输合同解除后,白某与韩某某口头订立了新的运输合同,在该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因滴滴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人白某、李某甲请求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李某君交通肇事案
案号:(2018)冀0191刑初158号、(2019)冀01刑终58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8日21时6分许,被告人李某君驾驶小型轿车遇到步行并自行躺倒在地约1分钟的被害人董乙,后董乙被李某君驾驶的车辆碾压。后董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人李某君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接单,在运送三名乘客至目的地途径石家庄高新区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君肇事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某君与滴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小桔公司作为滴滴出行软件的设计开发商,没有网约车运营资质,滴滴出行不是侵权人,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