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规则解析(26年1月整理)
典型案例圈 2026年1月5日 07:01 重庆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 — 吴某、陈某诉某物业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号:(2023)闽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法院现场勘查测量情况及法院依职权向南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照片》,涉案天台栏杆确实有采取铁艺镂空设计,但经现场测量,其焊接的铁质栏杆,其间距符合相关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亦能证明案涉楼栋符合国家设计,施工等强制性规范和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吴某,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栏杆使用铁艺镂空设计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规范,其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陈某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虽有对小区例行巡查,但在事发当日发现吴小某频繁出入电梯后,未及时发现异常,后发生吴小某坠楼死亡事故,对吴小某坠楼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疏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为34层高的楼项天台,并非公共游玩场地,吴小某坠亡时已年满9周岁,对攀爬周围防护栏的重大危险性具备与其年龄相仿的认知条件,作为吴小某的父母,吴某,陈某未尽到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责任,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某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结果存在一定疏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本事故5%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吴某,陈某主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置业公司,某物业公司应赔偿其各项损失619249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置业公司,某物业公司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吴某,陈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予以调整为8万元。吴某,陈某主张要求支付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吴某,陈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07098元,某物业公司应承担5%即60354.9元的赔偿责任。对吴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某,陈某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354.9元
吴某,陈某,某物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陈某系某小区二期xx幢xx室的业主,其女吴小某2023年1月25日从该楼天台坠亡引发本案纠纷。某小区二期的建设单位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某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体现: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吴某,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台栏杆使用铁艺镂空设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相关规范,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天台栏杆使用铁艺镂空设计与吴小某坠亡存在因果关系,吴某,陈某请求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投资单位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吴小某虽已年满9周岁,但仍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责任为其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并负有保护其远离危险的照顾和注意义务。吴小某的父母吴某,陈某未尽到管理和照顾义务,将吴小某单独留在家中,使吴小某在脱离监护的情形下从高楼坠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应承担重大责任。
某物业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事故发生时,虽吴某,陈某未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的规定,物业公司系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责任主体,该责任不因业主未缴纳物业费而免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特点。本案事故发生前,吴小某曾多次进出电梯,某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巡查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异常进而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亦未采取应急措施或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结合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存在的过错及责任的大小,综合认定对事故的损失,某物业公司承担5%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物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陈某主张某物业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涉事故对吴某,陈某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系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以列举的方式将经营者,管理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但并未明确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应如何承担。
在小区内发生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失时认定上述主体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界限是司法审查的重点。因不同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可能不同,审理过程中应以权利义务相对等为原则,根据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中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从事故发生的过程,场所的危险程度,义务人的预防和控制能力,是否属于义务人的合理控制范围,义务人的日常管理行为,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借施等各方面,综合认定物业公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一、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义务来源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指特定人员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行为措施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义务。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外,针对物业公司,该法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造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及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系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规定。除法定义务来源外,实践中,物业服务合同中亦相应对物业服务的事项,服务的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值得注意的是,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因业主是否按期缴纳物业费而免除。
二、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根据物业服务的特征,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事故发生前,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充分设置,定期维护,保障安全运行,保障监控设备和安保系统的正常运作,定期检查消防器材,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疏通安全通道,消除危险隐患等;二是事故发生时,按时巡逻,监控小区安全,及时制止服务区域内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医疗救助方面提供应急措施;三是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防止事故,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配合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
三、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
根据上述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及具体内容,确定物业公司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物业公司合理限度内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应苛责于物业公司。对于行为人擅自采取的不符合一般安全常识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不能一概认定属于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对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后仍无法避免事故发生的,即使业主有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服务内容相适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限,超过其控制及管理范围内的事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不能任意或随意扩大。
就本案而言,吴小某在坠亡前曾多次进出电梯,某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巡查的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异常进而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亦未采取应急措施或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案根据某物业公司的行为,酌情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5%的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本案旨在提醒物业公司落实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管理区域内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隐患尽到充分的警示,告知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采取必要救治措施。同时对于业主来说,其系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第一责任人,在发生事故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