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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第三者侵权责任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WTO事务 |4577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小张,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

被告小更,男,1970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小王,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

负责人李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小彭,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小张诉被告小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张、被告小更的委托代理人小王、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小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9时32分,张向阳驾驶小更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车在朝阳区京承高速进京北四环出口处与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相撞,二车受损,并将原告门牙撞断,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张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出租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支付各项费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2.35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小更辩称:车是登记在小更名下,但车是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小更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是我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是张向阳是受小更的指派从事的职务行为,我方同意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

安华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医疗费4152.35元同意赔偿,

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的是牙齿,不影响工作,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项目章,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实际发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张向阳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与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该出租车的原告小张受伤。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张向阳负全责。张向阳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车登记在被告小更名下,小更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辆归该公司使用,事发时张向阳为该公司职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

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事发时张向阳是受小更的指派从事职务行为,小更同意承担在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4152.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亦未能与其举证证明误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定为700元。3、交通费6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依据公平原则,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予支持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此次事故将原告门牙撞断,确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北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予支持10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各项赔偿请求共计6012.35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由安华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小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小张各项损失共计六千零一十二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小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负担143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华保险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选自无讼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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