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家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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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次要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4014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周小×(系周××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律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被上诉人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向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30分左右,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杰龙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纸坊街林港村西甲湖湾路段时,驾车驶入道路西侧继续按原方向行驶,遇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鄂AKC095号二轮摩托车,在纸贺公路道路西侧由北向南驶来,后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向××和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420115C11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向××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头皮撕脱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住院期间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4563.79元,其中被告周××垫付28000元。2014年3月1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4000元;建议休养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周××于2014年5月6日申请对向××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另查明,向××系农业户口,其与丈夫唐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某某路xx号的二层房屋一套,后将该房屋一层的门面出租给他人经营以收取租金。向××则居住于二层隔出的一个单间内。鄂AKC09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易伯生,周××系通过摩托车行购得该二手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在受让鄂AKC095号二轮摩托车后,在该车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的情况下,应依法续保交强险,周××未依法续保交强险,故向××的损失应先由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向××要求周××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周××垫付的2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44563.79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3883.39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元。向××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周××赔偿向××各项损失71284.39元,其中已付28000元,还应付43284.3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75元,由向××负担270元,周××负担10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向××是农村户口,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向××住院期间一直是由上诉人及家属轮流护理并送餐,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另外,一审程序违法,法官擅自调查取证是不应该的,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答辩称:我在城镇买房出租并住在出租房的二楼,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周××相撞造成向××受伤属实。向××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于2010年12月9日在江夏城区买房并入住,向××在一审提交了购房合同、派出所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进行实地走访调查并无不当,调查的结果也印证了向××居住在城区的事实,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上诉人周××认为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有医嘱为证,虽然向××住院期间均由周××家属送餐,但这并不妨碍向××依法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相关法定项目,因此,对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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