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家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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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4115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

委托代理人:叶××。

原审原告:梅××。

原审原告: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包××、华××因与被上诉人光××及原审原告梅××、王××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温事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上诉人林××、包××、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及被上诉人光××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梅××、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孝权、梅××、王××共有(各1/3股份)的36马力船舶(以下简称“黄孝权船”)和光××所有的150马力(以下简称“光××船”),均为“三无”木质渔船。2013年6月5日03:30时许,“光××船”归港途中,与外出作业的“黄孝权船”在鳌江口4号和5号浮筒处,即北纬2735′、东经12036′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黄孝权船”左侧机舱位置木板断裂,船体进水,当班船老大黄孝权失踪,船员王××紧急赶到驾驶室操纵船舶同时大声呼救,另一名船员梅××拿棉被堵在船体木板断裂处。光××发现对方船舶在碰撞后转圈,立即倒车,让另一名船员何必理到船头查看,获悉对方船舶左舷机舱吃水线上的木板断裂,有一个破洞,对方船员大声呼叫有人落水。“光××船”船艏一度停靠于“黄孝权船”船艉,并派人查看,但认为对方船舶无动静,之后又继续航行。王××见状驾船追赶,并撞向“光××船”右侧,“黄孝权船”随后大量进水,并逐渐沉没,梅××和王××落水后获救。“光××船”继续返航,于当日04:30时许靠岸,并将此航次捕获的鱼货搬运上岸。船员何必理回家,船老大光××留在船上休息。两天后,船员黄孝权的尸体在事故水域被发现。2013年8月3日,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由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调查后作出“光××船”承担主要责任、“黄孝权船”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该局在其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光××船”无船舶证书、未按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未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未持有专业技术训练合格证。船员未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缺乏海上航行操作技能及安全救助知识。该船船员了望疏忽,未能及时发现“黄孝权船”,从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本起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光××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黄孝权船”无船舶证书、未按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未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未持有专业技术训练合格证。船员未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缺乏海上航行操作技能及安全救助知识,是本起碰撞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据此认定:“光××船”的过失大于“黄孝权船”。“光××船”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船老大光××为主要责任人,“黄孝权船”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黄孝权出生于1956年10月11日,生前系苍南县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2010年10月起,黄孝权与其配偶林××一起搬迁至苍南县龙港镇居住,但黄孝权仍然从事渔业生产。2013年6月5日,黄孝权因“黄孝权船”与“光××船”碰撞,落水后死亡,死亡当时未满60周岁。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2012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黄孝权死亡赔偿金按照14552元/年计算20年,计29104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340.58元/月计算6个月,计20043.5元;黄孝权亲属为寻找尸体及处理事故等的误工人员以3人为限,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53.6元计算13天,计5990.4元;交通费如前所述,计500元;尸体打捞费支出计20000元;尸体运送费计2000元;林××、包××、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上述因黄孝权死亡所致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389573.9元,“黄孝权船”的损失为20000元。

还查明:“光××船”的老大光××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但无渔业船舶的船长适任证书;其于2013年6月13日取得公安边防签发的《出海船民证》上记载的职务为轮机长。“黄孝权船”的老大黄孝权生前有无渔业船舶的船长适任证书,情况不明,其曾持有公安边防签发的有效期至2010年1月19日止的《出海船民证》上记载的职务为“船员(水手)”。

因各方协商未果,林××、包××、华××、梅××、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光××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96965.25元,具体项目为:⑴丧葬费40087元(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标准)/12*6个月=20043.5元;⑵死亡赔偿金34550元(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0年*90%=621900元;⑶交通费5000元;⑷误工费40087元/12*3人=10021.75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⑹尸体打捞费25000元;⑺船舶损失费65000元。由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林××、包××、华××、梅××、王××确定“黄孝权船”由黄孝权、梅××、王××各享有1/3股份,故上述诉讼请求中光××应赔偿的船舶损失65000元,由黄孝权亲属、梅××、王××各享有1/3的份额。

光××在原审中答辩称:1.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对“光××船”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如果不能重新划分,也应根据事实,在承担比例上对“光××船”从轻认定。2.林××等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尸体打捞费、船舶损失费无发票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计算赔偿未区分责任比例。3.追加的梅××和王××无证据证明二人系合格的原告诉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在重新划分责任或在承担比例上据实确定合理、合法的赔偿金额,驳回林××等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碰撞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涉案船舶实际上发生了两次碰撞。第一次船舶碰撞,与两船未遵循海上避碰规则有直接关联。根据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碰撞双方的船舶均存在无船舶证书、未按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当班船长未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普通船员未持有专业技术训练合格证;船员未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缺乏航行操作技能及安全救助知识的情形外,“光××船”船员了望疏忽、未及时发现“黄孝权船”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故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光××船”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孝权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果有理有据,应予采信,据此认定由“光××船”承担70%责任比例,“黄孝权船”承担30%责任比例。第二次船舶碰撞,起因系“光××船”擅离事故现场,“黄孝权船”追赶故意碰撞所致,并直接导致“黄孝权船”沉没。“黄孝权船”在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的驾驶人员不具有职务适任证书,且未经专业培训,在该次碰撞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反而采取追赶肇事船并直接导致第二次碰撞事故发生的错误做法,从而造成“黄孝权船”沉没的后果。对第二次船舶碰撞导致的沉船损失,梅××、王××负有较大过错,可减轻光××对“黄孝权船”沉没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及相关损失认定。

户口簿记载黄孝权与配偶林××及其儿子包××、女儿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赔偿标准仍应按照户籍记载的户别作为计算依据。林××等主张黄孝权生前已搬迁至龙港镇生活,但在龙港镇居住生活的居民并不必然等同于其就是城镇居民户口。本案仍应以其法定户别作为相应赔偿标准适用的计算依据。

林××等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且误工费按3人计算符合规定,但误工天数按1个月计算,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结合其他认定事实另行酌定。鉴于黄孝权尸首在事发海域找到的客观事实,且与证人陈某证言中提及经手25000元支付尸体打捞和运送费用的陈述内容相印证,林××等主张的黄孝权尸体打捞费客观存在,结合证人证言,利用他人船舶寻找尸体和尸体打捞费共酌定20000元。陈某自述的尸体运送费2000元,光××虽认为不合理,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2000元费用予以认定。林××等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交票据及相关出行的证据,但结合上述事故调查报告记载事故发生当日光××曾由黄孝权家属扭送公安部门及黄孝权尸体于2013年6月7日被找到和丧事办理、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3次、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组织调解1次以及林××、包××、华××申请法律援助、提起诉讼和参加庭审等情节,酌定林××等发生交通费500元,误工天数结合上述情节,按浙江省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53.6元计算3人13天,为5990.4元。涉案船舶的船价证明由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作为渔船主管部门,对其辖区渔船价值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因其中的船价是基于船舶全损的前提得出,而根据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损失情况”记载,“黄孝权船”事发后已经找回,并非灭失;林××等主张的船舶损失未扣除船舶残值,且木质船舶破损处修复费用并不高,林××等又未提供主机修复费用的证据;“黄孝权船”沉没与第二次碰撞的关联性更密切,且第二次碰撞系“黄孝权船”的幸存船员直接造成;“黄孝权”船的渔网等船上属具灭失;光××当庭确认船舶损失按10000元计算(未考虑责任比例)。综上因素,“黄孝权船”的损失酌定为20000元。黄孝权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光××肇事后逃逸行为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加重打击,认定为50000元。

三、案涉海损事故中的两次碰撞赔偿责任比例认定。

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对本案涉及的海损事故经调查后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该局未区分两次碰撞事故的具体责任划分,但其对第一次碰撞事故认定“光××船”负主要责任,与其调查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第二次碰撞的事实经过,未详细说明,调查报告中提及“黄孝权船”有追赶“光××船”的行为,但追赶过程中两船再次遭遇碰撞的紧迫局面以及“黄孝权船”由其船员驾驶撞向“光××船”的右侧当时,两船的具体方位并未提及,且该局在事故原因分析中提及“光××船”的实际碰撞痕迹位于该船球鼻艏,从其推定看,该碰撞痕迹应是在第一次碰撞中形成。由于“黄孝权船”沉没发生在第二次碰撞之后,根据现有证据,第二次碰撞系“黄孝权船”追赶“光××船”并有意阻却“光××船”继续逃逸所致。相比而言,“黄孝权船”对第二次碰撞结果的过错较大,但考虑“黄孝权船”的追赶行为毕竟是为了阻止“光××船”的逃逸行为,认定对第二次碰撞导致的“黄孝权船”和属具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黄孝权系林××、包××、华××的亲属,其生前与梅××、王××按份共有的渔船与光××所有的渔船发生二次碰撞事故的事实清楚。碰撞双方的船舶均系非法从事渔业生产,双方船上的船老大均未取得渔业船舶的船长适任证书,且第一起碰撞事故中,“黄孝权船”和“光××船”在对遇局面中违反海上避碰规则与黄孝权死亡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已经海事主管部门调查并作出相关责任认定,林××、包××、华××据此要求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以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尸体打捞和运送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光××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光××相关部分抗辩合理,予以采信。综上,由光××承担黄孝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林××、包××、华××误工费、交通费、尸体打捞及运送费等支出合计339573.90元的70%赔偿比例,即237701.73元;光××另行赔偿林××、包××、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光××在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其对林××、包××、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林××等主张的船舶损失证据不充分,且该船舶损失与第二次船舶碰撞有关联,其要求由光××承担该船舶损失的90%赔偿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光××相关抗辩合理,予以采纳,并应据实认定船舶损失20000元并由双方各负担50%。综上,林××等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一、光××赔偿林××、包××、华××因黄孝权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87701.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光××赔偿林××、包××、华××、梅××、王××渔船和属具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林××、包××、华××共同享有其中1/3,梅××、王××各享有1/3。三、驳回林××、包××、华××、梅××、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林××、包××、华××、梅××、王××承担3002元,光××承担2883元。

上诉人诉称

林××、包××、华××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者黄孝权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应为621900元。(二)关于涉案事故责任比例认定的问题。1.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涉案第一次碰撞是由于“光××船”船员的过错造成,应由该船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判认定“黄孝权船”承担30%的责任错误,“黄孝权船”应承担10%的责任比较公平。2.第二次碰撞是因为“黄孝权船”为了拦截逃逸的“光××船”而造成,故原判认定双方应承担各50%的责任错误,“黄孝权船”应承担10%的责任比较公平。(三)“黄孝权船”已基本报废,实际的船舶损失应按照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确认为65000元,原判认定船舶损失为2000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林××、包××、华××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黄孝权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赔偿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林××、包××、华××在原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黄孝权的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黄孝权的户籍作为赔偿的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按照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维持原判。(二)原审法院关于两次碰撞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第一次碰撞中依据调查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可知双方船舶均有过错,在认定为主次责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按照三七的责任比例划分完全适当。在第二次碰撞中,调查报告没有作出责任比例划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完全正确。(三)关于船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扣除船舶的残值,认定船舶损失为20000元适当。综上,请求驳回林××、包××、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梅××、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二审期间,光××及梅××、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林××、包××、华××提交了卖尽契、发票、水电费清单、有线电视证件等证据材料,欲证明死者黄孝权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的是包××的生活和居住情况,并非死者黄孝权的居住情况。而死亡赔偿金是要按照死者的居住情况来作出认定的。同时,上述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梅××、王××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光××对林××、包××、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卖尽契证实包××从他人处购入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繁荣路的房屋。发票、水电费清单、有线电视证件等均注明是包××的名字,证明包××在龙港镇生活的情况,而死亡赔偿金系按照死者黄孝权的居住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林××等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黄孝权生活在苍南县龙港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黄孝权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包××、华××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孝权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二、涉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认定;三、涉案船舶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虽然黄孝权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但黄孝权的户籍系农村居民,生前是以捕渔为生的渔民。林××、包××、华××称黄孝权生前在龙港镇做小生意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黄孝权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黄孝权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存在两次碰撞事故。对于第一次碰撞事故,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光××船”承担主要责任,光××为主要责任人,而“黄孝权船”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0%和30%适当,林××等上诉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当为90%和10%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第二次碰撞系“黄孝权船”为了阻止“光××船”继续逃逸而故意碰撞所致,故原审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林××等提出原审对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证明称“黄孝权船”沉没当时的市场价值为65000元左右。原审扣除“黄孝权船”的残值,酌定“黄孝权船”的船舶损失为20000元并无不当。林××等上诉称“黄孝权船”的船舶损失为6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林××、包××、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林××、包××、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上诉人林××、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选自无讼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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