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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缺席判决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家兴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代写 |4011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男,汉族。

被告邹,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之后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在勐腊鑫海宾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24日到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请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书写的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邹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4日,原告甘与被告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十二个月,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邹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甘现金3000000元。”该借条上还列明有九笔具体借款日期,累计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2014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邹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转自无讼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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