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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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枚印章引发的千万索赔案——王晓营律师精准击破“协助抽逃出资”指控,代理自然人股东成功免责

发布者:王晓营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20日 44人看过 举报

2026-07-20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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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亮点

  本案系债权人向抽逃出资股东追责时,将矛头同时指向已退出公司二十余年的历史小股东,要求其对巨额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律师并未纠缠于复杂的资金往来细节,而是精准锁定“协助抽逃出资”法定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身份与主观故意两大核心,通过系统梳理工商档案、财务资料及历史背景,成功论证了当事人仅为不参与经营的自然人股东,不具备协助抽逃的职权基础与行为能力。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意见,仅凭转账凭证上的人名章不能认定协助行为,避免了当事人无辜背负巨额债务,有效维护了历史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原告甲公司(原为某资产管理公司)是一家专业不良资产处置机构。涉案主债权源于2008年的一笔银行贷款纠纷,后经数次债权转让,于2018年由甲公司最终受让。由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丙公司(原为国都投资公司)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在梳理丙公司历史档案时发现,该公司于2004年增资2000万元后,验资款在数日内便被全额转出。据此,甲公司认为现股东乙公司(原为东南西北广告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主张在转账凭证上加盖了人名章的历史小股东柳某构成协助抽逃,要求其对41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经过

  柳某在2000年丙公司设立时为持股6%的登记股东,并于20044月(即增资及资金转出后不久)将名下股权全部转让,退出公司。在诉讼中,原告的核心证据仅为一组2004225日的银行信汇凭证,其上盖有“柳某印”。我方代理律师抗辩称,原告的指控在主体和主观要件上均不能成立:

1.职权基础缺失:柳某仅为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从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财务负责人等任何管理职务。我方提交了2001-2004年间的大量税务及财务报表,其上“财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栏均为时任法定代表人顾某,充分证明公司财务控制权与资金审批权始终由顾某掌握,柳某客观上不具备协助转账2000万元巨款的职务便利与操作权限。

2.无主观恶意与因果关系:柳某在案涉资金转出后不久即转让全部股权退出公司,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缺乏协助抽逃的动机。此外,案涉债务发生于2005年(即抽逃行为之后),而柳某于2004年已退出,其退出行为与后续产生的债务无法清偿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印章不具排他性:我方指出,私人印章在我国不具备法律上的专属性,在顾某实际控制公司全部印章及证照的背景下,原告仅凭一枚无法确定由谁加盖的名章即推定协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转账凭证上出现了柳某的人名章,但鉴于人名章存在由他人使用的高度可能性,仅凭该枚印章无法证明柳某具有协助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具体协助行为。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对乙公司抽逃出资的索赔请求,但全部驳回了原告要求柳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公告费均由败诉方乙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协助抽逃出资责任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凭形式上的关联即苛以重责。

  从代理策略上,本案成功的关键在于举证层次的清晰与逻辑闭环的构建。我们并未仅仅停留在“否认”,而是通过提交一系列财务资料,确立了“谁才是公司真正财务负责人”的积极事实,完成了从“我不能为”到“我无权为”的论证升级,从而切断了当事人与资金转出行为之间的实质性关联。

  此外,本案也反映出司法实践对历史股东责任的审慎态度。债权人往往倾向于将历史股东一并列为被告,以增加偿债主体。但司法裁判严守侵权构成要件,尤其注重审查“协助行为”的具体性与直接性。对于已退出公司多年、未参与经营的自然人股东,若其从未行使过财务审批权或对抽逃行为知情、放任,则不应仅凭历史登记身份或非本人加盖的印章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逻辑对于稳定市场预期、保护善意历史股东具有积极意义。


王晓营律师(法律咨询热线:1381068560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股权纠纷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9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股权纠纷、股权激励、融资借款、债权债务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1110120********79 金融证券、股权纠纷、股权激励、融资借款、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