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美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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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79号

发布者:徐美美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24日 1241人看过 举报

2016-03-24

案件描述

原告李某甲。

被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美、石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不长,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不休。被告与原告家人不和,在原告家居住不满一年,原被告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5月1日被告因琐事带女儿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共同生活,但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并且拒绝原告看望女儿,双方无法交流,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

3、户口本,证明小孩身份

被告宁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女儿一直与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并由对方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李某乙年满18周岁。

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资格

2、玉林市妇幼保健院医卡通、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卡、疾病证明书、玉林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预防接种证、医疗发票,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被告悉心照顾;即使是打预防针、生病都是由被告独自带小孩去医院,从而被告与女儿自幼就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基础的事实

3、港澳台通行证,证明被告尽心尽责做好母亲的责任,想办法带好女儿,带其外出旅游开阔她的视野;证明被告对女儿宠爱有加的事实

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不仅在生活上关心呵护女儿让其××成长,还对女儿成长做出有规划的事实

5、幼儿园教育费、伙食费、书费等收据,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女儿李某乙仍然由被告照顾,由被告抚养并早晚接送去幼儿园,女儿出生至今从未与被告分开过的事实

6、被告与女儿的生活照(若干附光盘电子版),证明被告悉心照顾女儿,与女儿快乐生活,给予女儿满满的的母爱,女儿很依赖被告,母女感情好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称夫妻双方虽偶尔争吵,不经常居住在一起,但也履行了对女儿的抚养、陪护、教育的义务。

办案过程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也与原告的家人不和,造成发生争吵,因此经常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今年5月份,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拒绝让原告看望女儿。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有一定婚姻基础。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造成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应诉后亦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其抚养,但双方均无稳定工作,无稳定收入。由于婚生女儿年幼,刚满3周岁,从有利于其女儿的身心××和成长出发,婚生女儿李某乙以跟随被告宁某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综合原告收入情况及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 500元,直至其18周岁,按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有探望女儿李某乙的权利。

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跟随被告宁某生活;

三、原告李某甲从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儿李某乙抚养费500元给被告宁某,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李XX。

被告宁X。

委托代理人徐XX,X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X担任记录,原告李XX、被告宁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XX。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不长,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不休。被告与原告家人不和,在原告家居住不满一年,原被告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5月1日被告因琐事带女儿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共同生活,但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并且拒绝原告看望女儿,双方无法交流,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宁X离婚;二、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

3、户口本,证明小孩身份

被告宁X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X应由被告抚养,因女儿一直与被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并由对方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李XX年满18周岁。

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资格

2、玉林市妇幼保健院医卡通、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卡、疾病证明书、玉林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预防接种证、医疗发票,证明婚生女儿李XX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是由被告悉心照顾;即使是打预防针、生病都是由被告独自带小孩去医院,从而被告与女儿自幼就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基础的事实

3、港澳台通行证,证明被告尽心尽责做好母亲的责任,想办法带好女儿,带其外出旅游开阔她的视野;证明被告对女儿宠爱有加的事实

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不仅在生活上关心呵护女儿让其××成长,还对女儿成长做出有规划的事实

5、幼儿园教育费、伙食费、书费等收据,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女儿李XX仍然由被告照顾,由被告抚养并早晚接送去幼儿园,女儿出生至今从未与被告分开过的事实

6、被告与女儿的生活照(若干附光盘电子版),证明被告悉心照顾女儿,与女儿快乐生活,给予女儿满满的的母爱,女儿很依赖被告,母女感情好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称夫妻双方虽偶尔争吵,不经常居住在一起,但也履行了对女儿的抚养、陪护、教育的义务。

办案过程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李XX。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也与原告的家人不和,造成发生争吵,因此经常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今年5月份,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归,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也拒绝让原告看望女儿。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有一定婚姻基础。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造成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应诉后亦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对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其抚养,但双方均无稳定工作,无稳定收入。由于婚生女儿年幼,刚满3周岁,从有利于其女儿的身心××和成长出发,婚生女儿李XX以跟随被告宁X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综合原告收入情况及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李XX每月支付李XX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按月支付。原告李XX有探望女儿李XX的权利。

仲裁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宁X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XX跟随被告宁X生活;

三、原告李XX从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儿李XX抚养费500元给被告宁X,直至李XX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徐美美律师,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玉林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玉林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
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1450120********35 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