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1年生,汉族,住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男,1967年生,汉族,住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X律师。
原审被告:蒋X,女,1973年生,汉族,住玉林市。
原审被告:王X,女,1994年生,汉族,住玉林市。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赵X及原审被告蒋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原审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之间只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而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2016年9月,上诉人与赵X达成投资协议,约定由赵X支付10万元给上诉人作为拆迁项目投资款,达成协议后赵X即于2016年9月18日和19日共向上诉人转帐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收款后上诉人出具了《投资协议》给赵X,然后将投资款用于拆迁项目建设。二、2020年5月上诉人因××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赵X曾到上诉人的住院病房,向上诉人出示了一张借条,当时上诉人正值××发作期间,且服用有××药物,神志恍惚,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经不住赵X的强迫和哄骗,即在借条上签了名。上诉人签字时因患××并未知悉和正确理解借条内容,直至接到起诉书后方看清内容,发现该借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借条。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赵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赵X支付给上诉人的10万元系合作投资款而非借款,赵X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无效借条,赵X也未按借条支付过借款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X辩称,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借条是李X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李X对没有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是认可的,李X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蒋X未作陈述。
赵XX称,赵X不应起诉其,李X与赵X的借贷关系及所有经济往来其都不知情,与其无关。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蒋X、王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给赵X(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其中暂时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利息为:82000元);2.判令李X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赵X;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与蒋X系夫妻关系,王X系李X夫妻俩的女儿。李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18日向赵X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24%,如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李X承担。赵X分别于当天及次日,向李X指定的王X银行账户共计转进10万元。李X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赵X因要求李X归还借款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X要求李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李X辩称,同意归还这笔借款,但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分批归还,该院认为,赵X主张李X向其借款10万元,要求李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证据充分,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赵X还主张,蒋X系李X的妻子,王X是李X夫妻俩的女儿,该款直接汇入王X的银行卡账户,李X的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应由蒋X、王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赵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X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系用于夫妻共同
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同时,赵X与王X之间也未达成借款意向,赵X仅是按李X的指示将款存入王X的银行账户,不能推定出赵X与王X已达成借款合意,因此,赵X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赵X还要求李X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院认为,李X出具《借条》时,承诺承担赵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受理费、律师费等,且赵X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有缴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赵X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X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赵X;二、李X支付借款利息给赵X(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李X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给赵X;四、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涉案10万元是投资款及投资后其还向赵X借过5万元并已归还,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证据二玉林市XX出院记录及玉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待遇卡,欲证实蒋X患有××。赵X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投资协议》,欲证实借款已转给李X,涉案借条为补写;证据二申请证人类庆华出庭作证,类庆华证实涉案借条是2020年疫情期间赵X和其一起到玉林市XX找李X,其在场见证李X补写涉案借条。蒋X、王X未提交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蒋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
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X提交的证据一,为双方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李X提交的证据二,可作为蒋X患有××的依据。对赵X提交的证据一,因李X对《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赵X提交的证据二证人类庆华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涉案借条是2020年5月期间证人与赵X到玉林市XX找李X补写并签名和捺印的认定事实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X与原审被告蒋X是夫妻关系,与原审被告王X是父女关系。2016年9月18日,李X出具一份《投资协议》给赵X,协议载明:“现由赵X委托李X投资经营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为人民币100000.00(拾万圆)元整。投资利润为投资额的80%-100
%,为期一年。其中提前实现利润目标,由李X将利润及本金归还赵X,此协议解除。若一年内还不能产生目标利润,由李X按年收益50%支付,为期两年将本金及利润返还赵X,即两年内李X负责将赵X拾万圆(100000.00)本
金及投资利润拾万圆(100000.00)归还赵X,或可提前支付解除投资协议
。此据李X2019年9月18日”。在李X出具《投资协议》的当日和次日,赵X通过XX银行分两次转账共10万元到李X女儿王X的账户。之后,赵X多次要求李X还款。2020年5月20日,赵X与类庆华到玉林市XX找李X,李X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并签署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李X承诺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2年;如不能按时归还,赵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李X承担。李X出具借条后未还有款项给赵X。
另查明,赵X在一审诉讼中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二审中,李X承认赵X曾要求其将投资款转为借款。
本院认为,李X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投资协议》,虽约定赵X转账的10万元用于投资,但在协议约定两年将本金及利润返还给赵X的期限过后,李X在赵X向其追索款项时于2020年5月20日补写了涉案借条,据此,应认定双方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形成了借贷关系。一审中赵X未如实陈述并证实涉案借条是李X在2020年5月20日补写的事实,二审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导致一审认定李X在借条签名、捺指印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借条约定李X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当时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故一审判决李X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赵X正确。李X上诉主张其与赵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款项虽系转入王X账户,但赵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李X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赵X对蒋X、王X的诉讼请求亦正确。赵X为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按借条约定此费用应由李X承担。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被纠正,但一审实体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李X已预交),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美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