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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

发布者: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402人看过


   于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辩护人依法出庭。首先代表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歉意。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是故意杀人犯罪。

 1、在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都是受害人死亡的表现形式,所以区别以上罪名的核心在于主观特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于某自始至终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被害人孙德柱生命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杀人的故意。具体从案卷材料上分析如下:

   2、从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上看,在本案案卷记载,在西北村的村民的笔录中(公安卷宗)邹国铁的笔录,他们两人是同村的邻居,关系挺好。(公安卷宗)邹国刚的笔录,他们是邻居,关系不错。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时,在场的邻居都以为是闹着玩,没有太在意,也不相信被告人能拿刀刺被害人,所以说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什么矛盾,被告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公安卷宗)于某的笔录,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用刀捅孙德柱,“因为我怀疑孙德柱拿了我的手机不给,我跟他要手机的时候发生争吵,我就用刀捅他了。”刺完孙德柱后,我非常害怕。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于某自始至终没有表现过希望剥夺被害人孙德柱生命的意思表示,

没有杀人的故意。

3、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本案起因是被告人怀疑被害人拿了被告人的手机,被告人七叔家孩子赵俊伟看见被害人拿了被告人的手机,(公安卷宗)董浩笔录,董浩也看见被害人进了被告人家,从屋里拿出来一个手机。被告人找被害人想要回自己的手机,被害人不承认,被告人很生气,就与被害人争吵起来,被同村的戴吉敏拉开,被告人回家拿了刀又找被害人要手机,两人争吵起来,被告人用刀捅伤了被害人。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告人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不能仅凭被害人死亡就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被害人是因为被刺伤肺破裂,胸腔内积雪引起血气胸,肺动脉破裂,肾实质破裂,大量失血造成死亡。

4、从被告人所实施的加害和行为和目的来看,被告人说拿刀是为了防身,要是被害人打她,她就用刀扎对方。被告人的加害行为捅刀并不希望被害人一定会死,因此被告人的犯意只能是故意伤害。从被告人与被害人两人的关系来看,被告人没有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任何理由,即被告人没有杀人害命的思想基础。    

    5就本案事实将被告人定为故意杀人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尽管被告人客观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据以上论述可知,这并不是被告人主观上要希望的结果,更不存在放任的情况。我国《刑法》要求定性(罪)上,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公诉机关忽视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偏重客观行为的结果,直接将本案被告人定为故杀人罪起诉,有悖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综合以上四点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被告人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1、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二者有根本区别,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问题,前述已有事实证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就本案事实将被告人定为故意杀人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尽管被告人客观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据以上论述可知,这并是被告人主观上要希望的结果,更不存在放任的情况。我国《刑法》要求定性(罪)上,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公诉机关忽视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偏重客观行为的结果,直接将本案被告人定为故意伤人罪起诉,有悖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于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卷宗材料以及庭审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下午3时怀疑被害人偷了自己的手机于某感觉很生气,拿刀教训被害人,其意图在要回自己的手机;在双方语言冲突中于某将刀刺向被害人,发生了预想不到的后果;被告人一时头脑发热将被害人刺伤,不料产生被害人因伤死亡的严重后果。

2、被告人系自首,能够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法庭认罪态度较好。

在案证据表明,张某归案是在公安机关还尚未掌握、确定本案嫌疑犯,是在公安机关向张某进行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刑事处罚。

案发后,在辩护人会见中,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对以往度过的糊涂人生表示憎恨,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严重罪行表示深深地忏悔。被告人也一再表示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首先、被告人自行到S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起诉意见书的内容,均可显示:被告人就本案到公安局派出所主动投案,交代本案事实。其次、被告人到案后,就本案犯罪事实向侦查机关作了如实陈述

、被告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并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以尽可能对嫂子、侄子以安慰。从其积极的赔偿愿望足以反映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1、本案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经“律师”劝说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认定自首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被告人给予自首认定。

其次,根据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被告李学涛虽然文化程度有限,自己经济条件困难,但从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2、本案被告人被告人一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在辩护人会见中,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对以往度过的糊涂人生表示憎恨,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严重罪行表示深深地忏悔。被告人也一再表示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所犯罪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没有直接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表现一直良好。因为自己的手机不见,被害人有去过被告人的家,被告人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被害人死亡的。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

    3、于某是一个很老实的人。从小就没有母亲,在农村跟着父亲生活缺乏母爱。被告人是1987年7月18日出生,现年26岁,已经有一个12岁的孩子,被告人14岁就与前夫结婚了。自己的人生遭遇很坎坷,后来与前夫离婚,4年前与现在的丈夫结婚,生育一女现年3岁。其丈夫常年在外打工,自己在家抚养孩子。被害人孙德柱没有结婚,在村里经常喝酒闹事(公安卷宗)刘小燕的笔录,在2012年初打过于某一次,是因为给于某手机发骚扰短信的事,两人在电话里吵骂,孙德柱到于某家打了于某。2011年秋孙德柱还砍伤本村村民康广瑞。(公安卷宗)杨东红笔录,孙德柱还给杨东红发过骚扰短信。经二人证实孙德柱在村里经常喝酒闹事,欺负村民,发短信骚扰妇女。

、关于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的情节有着紧密的关系,不能想象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会造成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反之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在我们从几个方面充分地阐述了本案的情节之后,并不能必然得出情节特别严重的结论。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偶发所实施的犯罪,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的确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被告人于某故意杀人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被告人在杀人前没有向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完成后,为了逃避侦查与法律制裁,毁灭犯罪现场,选择逃跑的路线与方向。

综上所述,我们从被告人杀人的起意、实施的手段、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本案的情节并非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从被告人既往的表现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亦说明了本案并非属于“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以上情节,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想说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一旦剥夺就永远不可能恢复,孙德柱已经离开了这个世界,我们为他深感痛惜,如果说什么事情可以让这样的悲伤可以减轻,那就是让于某,真诚的忏悔,真诚的面对孙德柱的家人,弥补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而不是简单的让孙德柱也离开这个世界,因为仅仅离开这个世界,并不能让孙德柱复活。也不能让失去亲人的伤口复合。所以,给于某一个机会,给一个弥补错误真诚改悔的机会吧,让他学会报答学会善待他人珍惜生命服务社会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类型案件,这一点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系初次受审,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本案的发生,是一场悲剧,给受害方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在这里本辩护人向家属表示慰问,也诚恳的请求家属对被告人于某予以原谅。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犯罪的动机、起因,辩护人请求法庭给予于某从轻刑事处罚。  

       此致

 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滕聿江

                 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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