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1222420**********

  • 执业机构: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于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

发布者: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387人看过


于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于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于某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没有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在毒品交易前,“买家”玄晓曼和楠楠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的抓捕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抓捕,毒品交易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被告人于某刚到达约定地点,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   

那么,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犯罪未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 于某存在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除了前述的犯罪未遂之外,于某尚存在如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1、在毒品交易前,毒品“买家” 玄晓曼和楠楠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在玄晓曼和楠楠的配合下,公安机关顺利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很明显,玄晓曼和楠楠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毒品犯罪的,属于“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对被告人于某应当从轻处罚。

2、本案涉案冰毒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

根据司法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知,本案被告人于某涉案毒品案发当时当即全部查获,还未贩卖出去,故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于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于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属于其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可酌情得到从轻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综上,本案被告人于某一是犯罪未遂;二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三是纵观本案犯罪事实可知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恳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以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滕聿江


                                                2016711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