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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辩 护 意 见

发布者: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485人看过


未成年犯罪   

 

 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母亲张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正值青春年少的被告人王某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触犯了法律。我们既为他的犯罪行为感到愤慨、惋惜,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和未来。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对于检方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和酌定情节

  1、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仅有十七周岁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属于主动投案自首,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为轻微。首先,被告人因年少无知,其次,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母亲积极赔偿了失主。再次,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投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二、家庭、社会是导致未成年犯罪的另一因素

辩护人在向被告人及其母亲调查时了解到,王某自幼因父母离异而寄居在祖父母家里,失去了与同龄孩子一样的生活环境和应有的呵护、关爱;失去了与正常孩子一样的家庭教育。本应是坐在教室里接受学习的年纪却又过早地流入到社会。家境贫寒的王某,工作在一个高档消费的休闲场所,身份与环境形成了强烈反差。

  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自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不可忽略的原因。辨别是非能力差,抵制诱惑能力不强,家庭教育的缺泛、社会责任的落空。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独自来承担,是有失法律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关爱。

  三、预防、教育、挽救是惩处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了“缓刑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变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未成年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本案被告王某犯罪时仅十七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母亲得知儿子犯罪后悔恨交加积极主动赔偿,并表示以后对其儿子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纵观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在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同时又要使他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为使被告人彻底悔过自新,健康成长,建议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免除或减轻、或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的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谢谢法庭!

                                             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

                                               滕聿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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