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受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谢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的是帮助作用,应当属于从犯,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被告人谢某是操作电脑,作信息登记、开户登记、银行卡登记,是给主犯打工,每月挣工资,4个月工资21500元,在犯罪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谢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谢某是1998年8月1日出生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谢某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邹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1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谢某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属于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在这起犯罪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滕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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