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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郜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乡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新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XX,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牧野大道(南)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诉讼请求并支持XX公司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质量并未合格,剩余工程款依法不应支付;一审法院对于XX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错误。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85000元;2.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自2018年10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47025元,并支付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广场地面硬化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厂区内广场地面硬化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697490元,按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施工验收,2018年9月30日前完工。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6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97490元。2018年9月13日,XX公司(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XX公司新厂区广场混凝土路面施工发包给乙方;2、甲方责任与义务:甲方负责技术、场地平整、压实、挖沟,照明及后期养护并按照业主要求,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全面监督与管理,施工管理过程中,材料、技术、质量有争议时,以文字书面告知乙方,必要时有权停止乙方施工,达到甲方的要求后方可施工;3、乙方责任与义务: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及管理,确保按时、按质完成该项工程施工任务;4、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665000元;6、付款方式:工程款由乙方全额垫资,该工程完工后,甲方保证在2018年10月30日前全额付清给乙方。7、违约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且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务工、停工等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落款甲方处有XX公司的公章和高XX的签字,乙方处有王XX的签字。合同签订以后,王X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8年9月23日,高XX出具《证明》,其中载明“XX石化3号车间广场,钢筋制作完成,检验合格。”2018年10月1日,高XX又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XX石化3号车间广场打灰完工,验收合格。”XX公司未按照其和王XX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间,王XX的父亲王XX多次找高XX催要工程款,但截至诉讼,XX公司支付王XX涉案工程款380000元,王XX向XX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XX是XX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XX和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案涉钢筋混凝土地面施工作为建设工程的一种,其施工方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王XX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的相应资质。另外,王XX和XX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之所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XX公司主张工程款也是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方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首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XX公司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高XX向王XX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XX公司以王XX的施工没有达到其和XX公司签订的《广场地面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广场地面硬化施工合同》是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的合同,对王XX不产生效力。王XX只受其和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束。XX公司签订《广场地面硬化施工合同》的时间早于《施工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标准,其有权利、有能力按照《广场地面硬化施工合同》的约定写入《施工合同》中,但其并没有和王XX在《施工合同》中进行详细的约定,只是约定为合格,且《施工合同》中约定了XX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全面监督与管理,施工管理过程中,材料、技术、质量有争议时,以文字书面告知乙方,必要时有权停止乙方施工,达到甲方的要求后方可施工。即便案涉工程没有达到XX公司和XX公司约定的标准,也是XX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对XX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另外,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上已经装有塔吊,应视为交付使用。综上,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次,王XX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其有权利参照合同约定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665000元,XX公司已经支付380000元,还应向王XX支付工程价款285000元。再次,因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王XX依据《施工合同》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其中关于结算的条款仍然有效,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前,即应当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欠付的2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王XX主张的利息自该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XX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王XX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XX公司答辩状中自认其尚欠XX公司涉案工程价款97490元,故XX公司应在97490元的范围内对王XX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四、关于XX公司提出的反诉及鉴定申请。首先,XX公司和XX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钻洞取样检查的照片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质量问题,且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客观情况存在矛盾,不予采信。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了XX公司和XX公司约定的规格标准和王XX无关。再次,XX公司反诉要求王XX将埋在混凝土中的钢筋全部抽出进行更换,既缺乏客观事实基础,也不符合经济效应原则。综上,对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王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乡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XX支付工程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河南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7490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乡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40元,其中的2066元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新乡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中的1074元由河南XX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根据XX公司与王XX之间《施工合同》的约定,XX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全面监督与管理,施工管理过程中如有质量等争议可书面告知王XX,并有权停止王XX施工。但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XX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且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向王XX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同时,即使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不符合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约定的情况,但XX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明示认可了工程合格,应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结合其他相关情况综合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予准许鉴定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新乡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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