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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郜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2单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原庄村8排1户XX。
法定代表人: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号2号楼临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XX(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上诉人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1.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改判XX公司、XX公司支付吕XX72630.55元,XX公司与XX公司互负连带责任;4.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第一、吕XX自2018年经招聘一直在XX公司劳动,对与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知情。XX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8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吕XX为劳务派遣工,且中XX公司经营范围注明“劳务派遣除外”,垃圾清运工作是XX公司主要业务,不符合劳务派遣规定,该《劳动合同》无效,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负责人以“谁出事谁负责”为由,责令吕XX自行处理,吕XX无奈只能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可视为用人单位对吕XX处理该事故的无限授权,吕XX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赔偿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遗漏XX公司。经查,XX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XX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吕XX具有法律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只能是XX公司河南公司,且根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承担其分支机构XX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
XX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吕XX要求的72630.55元,XX公司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赔偿的部分是吕XX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同时也是其为了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吕XX代表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不同意吕XX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根据双方协议,XX公司已经向XXXX公司、XXXX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XXXX公司及XXXX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XX公司不应承担任按何责任。
XXXX公司辩称,1.吕XX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诉求不能成立,因为一审法院在判决认定XXXX公司赔偿金额时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2.对于吕X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吕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XX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XXXX公司赔付吕XX30242.64元;2.上诉费由吕XX、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金额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案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调解书形成时所依据的法定标准认定。吕XX向受害者进行赔偿并达成调解的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国家统计局河南省调查总队主要调查数据进行公布的时间是2019年3月13日,因此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损失应按照原城镇赔偿标准29557.86元/年确定,即147789.3元,而非159370.95元。丧葬费应按25014元标准认定。一审法院按照吕XX与受害人赔偿款支付后新出的赔偿标准认定突破了损失弥补原则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X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案涉交通事故涉及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已经判决,吕XX依法被判决交通肇事罪成立,我国刑法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涉及刑事案件的,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法院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求。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死者精神抚慰金,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于事故发生也是存在过错的,一审按照50000元认定精神损失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而是按照全责要求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4、吕XX在诉讼前收到XX公司就案涉事故赔偿款200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在认定XXXX公司赔偿金额时,应当在吕XX应获赔偿款中进行扣除,由XXXX公司直接赔付给XX公司。
吕XX辩称,1.关于赔偿标准的确认,应以一审辩论终结时公布的标准为准。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一审未扣除吕XX已获赔的20000元款项问题,吕XX认可收到了XX公司经理罗X支付的20000。但该款项系公司支付还是其个人行为需要明确。
XX公司辩称,中XX公司已经通过新乡XX公司把20000元支付给吕XX,如果XXXX公司再支付该20000元则属于不当得利,XXXX公司应把该20000元直接打给新乡XX公司,返还给中XX公司。
XX公司对XXXX公司上诉请求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款31万元;2、XXXX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支付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与31万元侵权责任赔偿金额之间的差额,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返还吕XX;3、案件受理费由XXXX公司、XX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XX曾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解除。于2018年10月19日,与中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司机,工作地点为新乡县,仍在XX公司工作。2019年1月4日早上7时许,吕XX驾驶豫A×××××中型自卸货车执行运送垃圾工作任务,沿新乡县民兴XX由西向东行驶至苗庄路口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一人撞到,造成该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2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1月22日,吕XX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书一份,吕XX于2019年1月22日一次性补偿31万元。同日死者家属签署赔偿凭证,已收到31万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所有人系XX公司,该车辆在XX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车辆在XXXX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2019年1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租赁给XX公司,租赁期限一年。死者系新乡县XX厂退休职工,并领取社保金。吕XX自认,事故发生后中XX公司通过XX公司向吕XX支付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XXXX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均非XXXX公司,故该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吕XX要求XXXX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XXXX公司及XXXX公司的责任问题。该两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依特种车辆驾驶人应该具备特种车辆作业证,吕XX无该证,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无特种车辆作业证,保险公司不赔付系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文字、符号等特别标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识别,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注意。该两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醒的义务,故该抗辩无效,该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理赔;三、关于XXXX公司及XXXX公司应赔付的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时的证据,涉案死者系新乡县XX厂退休职工,并领取社保金,涉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4日,应按照201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超过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即31874.19元/年*5年=159370.9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XX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279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即使吕XX涉嫌交通肇事罪,保险公司也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以上共计237369.45元。该车辆在XX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涉案车辆在XXXX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赔付剩余127369.45元;四、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问题。吕XX要求用人单位赔付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与已赔付31万元之间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赔付的金额为237369.45元,吕XX自愿赔付31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综上,吕XX的诉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XX11万元;二、限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XX127369.45元;三、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其中208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其中243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其中1429元由吕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XX、XXXX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2019年1月4日吕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XX收到了XX公司通过罗X向其交付的20000元现金,该笔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XX公司,然后再返还给中XX公司。对该证据吕X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吕XX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收到20000元,同意法庭在认定赔偿金额时,将该部分赔偿金额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将垫付款返还垫付人。XX公司、XX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吕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罗X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庭审中,吕XX、XX公司均认可罗X为XX公司员工。XX公司称该20000元系中XX公司委托XX公司转交给吕XX。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适用赔偿标准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XX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XX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系2019年1月4日,一审法院2019年4月19日受理本案,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XX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无不当,XXXX公司上诉主张因调查数据公布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因此不应按照2018年标准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酌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XX均生活水XX。”张XX因本案事故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调解中经双方协商,吕XX赔偿其家属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吕XX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追偿,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指定在XXXX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XXXX公司并未提起上诉,XXXX公司主张因吕XX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于法无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在认定XXXX公司赔偿数额时,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吕XX应承担80%的责任,张XX应承担20%的责任。故本案中扣除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110000元,XXXX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应赔付的数额为余款127369.45元的80%,即101895.56元。一审法院在认定XXXX公司赔偿数额时,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划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XX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吕XX已经获得的20000元赔偿款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吕XX认可其在赔偿前收到XX公司工作人员罗X20000元赔偿款,并向其出具证明,二审庭审中,XX公司也认可罗X系其公司人员,吕XX亦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该20000元。对于该20000元应归还主体问题,虽然XX公司称该款项系中XX公司委托XX公司转交,但根据相对性原则,该款项系XX公司直接交付吕XX,吕XX也向其出具的证明条,因此,应由吕XX在XXXX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XX公司。一审法院未将该20000元返还XX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支付吕XX72630.55元的问题。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吕XX在车辆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人死亡,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并涉嫌交通肇事罪。吕XX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处理中,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并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赔偿,具有取得受害人谅解、争取缓刑的意愿。在该刑事案件处理中的民事赔偿,因赔偿主体吕XX同为刑事案件主体,该赔偿中并不存在用人单位民事授权适用问题,XX公司也未对3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进行追认。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赔偿数额为237369.45元,XX公司、XX公司已为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足以支付法定标准赔偿数额,对于吕XX超出法定标准支付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吕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吕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XX110000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XX101895.56元;
四、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其中208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其中195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其中1912元由吕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44元,其中2062由吕XX负担,178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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