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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郜红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新东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东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光科技”)、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开源XX”)、王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开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光科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王XX、张XX经法庭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王XX、张XX对XX光科技应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本案的保证人王XX、张XX对其所担保的债权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中,王XX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12月28日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妻子张XX分别于同日签订《同意函》,上述文书中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保证人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补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光科技与中国XX签订一系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6日,XX光科技从中国XX处借得款项本金为7000万元人民币,其中:2016年4月26日签订编号2016年XXH7131字0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250万元人民币整,约定借期12个月,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6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2016年XXH7131字06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600万元人民币整,约定借期12个月,利率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6年12月29日签订编号2016年XXH7131字06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整,约定借期12个月,利率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6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2016年XXH7131字06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650万元人民币整,约定借期12个月,利率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签订后,截止起诉之日,中国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光科技发放共计7000万元贷款。XX光科技自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XX光科技下欠借款利息与罚息为人民币XXX.97元。XX光科技为该系列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就抵押进行登记,抵押物编号:新市国土资他项(2015)第66号。
借款发生后,被告王XX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王XX配偶张XX同意与王XX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案涉保证责任。XX光科技、开源XX为案涉借款出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编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XXXX5310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XXXX3742号。
2017年9月20日、21日中国XX通过XX光科技公司账户扣款493.95元、122.48元,起诉时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转让给原告XX管理公司债权本金699XXXX9375.51元。截止起诉之日,XX光科技就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均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XX光科技与中国XX签订数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共计7000万元,约定利息、罚息、还款期限,系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双方均认可借款实际按约交付,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XX于2018年3月7日将该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XX管理公司,且依法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与各保证人、抵押人,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XX管理公司要求XX光科技偿还借款本金699XXXX9375.5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息与罚息部分,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国XX于2017年9月20日对XX光科技扣款493.95元,于2017年9月21日扣款122.48元,故XX管理公司要求XX光科技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照7000万支付利息和罚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本金2250万、利率6%计算利息,按照本金4750万元、利率4.35%计算利息;另,扣除的本金部分应当认定为对2016年4月29日首笔借款即2250万元借款的还款数额,因此2017年9月21日当日应当按照本金224XXXX9506.05元以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6日按照本金224XXXX9383.6元以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224XXXX9375.51元以利率6%计算利息,剩余本金4750万元以利率4.35%自2017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罚息部分均按照合同约定以以上各基础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数额。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王XX为案涉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其保证行为真实有效,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XX应当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XX作为王XX配偶,于保证合同的同意函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保证责任,因此张XX对王XX的案涉保证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抵押合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以物为担保的保证性合同,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以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XX光科技、开源XX与中国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签订抵押合同后,各方均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故中国XX公司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后其将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XX管理公司,因案涉主债权已经确定,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XX管理公司取得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如XX光科技无法履行债务,XX管理公司可以以处分案涉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另,因本案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案涉借款应当先由XX光科技、开源XX所设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以清偿部分由王XX、张XX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17)豫0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如下:一、XX光科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管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99XXXX9375.51元及利息与罚息(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XX光科技下欠借款利息与罚息为人民币XXX.97元。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按照本金2250万、利率6%计算利息,2017年9月21日当日应当按照本金224XXXX9506.05元以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6日按照本金224XXXX9383.6元以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224XXXX9375.51元以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4750万元、利率4.35%计算利息;罚息部分均按照合同约定以以上各基础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数额)。二、XX管理公司对被告XX光科技、开源XX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XX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一项范围内的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XX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王XX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开源XX、王XX、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光科技追偿。六、驳回XX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06元,保全费5000元,由XX光科技、开源XX、王XX、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中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承认该合同效力,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XX管理公司主张双方就债权担保的实现方式已经有明确约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结合《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可以看出,在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8条意在强调,物的担保仅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而保证则应以个人财产对整个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意即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提供物保的当事人不再对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人则应对整个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其中既包括物的担保的债权,也包括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在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如果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的话,则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针对案涉XX管理公司的债权,既有债务人XX光科技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开源XX提供的抵押担保,还有王XX、张XX个人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以上当事人均应对案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但XX光科技、开源XX仅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而王XX、张XX则应以全部个人财产对案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在案涉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物的担保与保证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向XX管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存在王XX、张XX就物的担保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情形。综上,本案中王XX、张XX应当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应当对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王XX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初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XX光科技向XX管理公司偿付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张XX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王XX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06元,由被上诉人王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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