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虽违法,但与相对人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政机关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鉴定|行政诉讼|直接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1年,沈某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受伤。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事故鉴定后,沈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交警队寄存停车场的王某电动自行车被盗,无法重新鉴定。2012年,沈某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人身损害得不到赔偿为由,诉请交警队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等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第72条第2款规定,交警队具有扣留事故车辆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沈某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在扣留期间,因停车场被盗致使事故车辆丢失,应认定交警队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其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违法。②因交警队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与沈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等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损失并非交警队造成,非属法定赔偿范围,故判决确认交警队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违法同时,驳回沈某行政赔偿请求。
实务要点:交警部门遗失扣留事故车辆行为虽违法,但与相对人主张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政机关不负行政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241号“沈某与某交通支队行政赔偿案”,见《沈丽娜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虹桥支队行政赔偿案——扣留事故车辆丢失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范围》(齐欣),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