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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建华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5日|分类:公司法 |1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4民初2467号
原告:A,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A,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A,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B、C、D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第三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为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00元出资购买被告A名下公司持有的相应股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投资款转款至第三人A账户后,由第三人A转款至被告B账户,因各种原因,被告A不能履行协议,遂与原告商量自愿退回全部投资款,原告同意退款,被告A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投资款后,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退回剩余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A、B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A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A未按期还款,原告A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A、B未答辩、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件一份、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A、B在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至现在;三、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A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00元购买被告A持有的顺道湖南XX公司、江苏苏州市代理公司相应的股权;四、2016年6月2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A就收购相应股权达成协议,并且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将合同约定款项转至第三人A账户内,再由第三人A转入被告B账户,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五、2016年8月1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A无法履行投资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被告A同意退还我方支付的投资款项,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将人民币100000元退还给原告,
原告所举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A系朋友关系,第三人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被告A、B夫妻关系,原告经第三人A介绍,与被告A相识,2016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A(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人民币300000元购买甲方持有顺道天下湖南长沙市代理公司、江苏苏州市代理公司各一半的股份(甲方持股25%的一半即12.5%),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转至第三人A账户,由其转款至被告A账户,被告A收到股份转让款后未按约定转让该股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A将股权转让款退回,嗣后,被告A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人民币100000元退还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A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A、B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暂时计算为1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签订《投资合伙协议》,原告出资受让股权,被告A出让股权,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出让股权,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A将股权转让款退还原告,嗣后,被告A未按约定时间将该款归还原告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A、B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A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C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长  付XX
代理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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