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代理人D、原审被告E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A通过招商银行向B分两笔转账共计15万元,当日,A通过招商银行分两笔共计向B转账115万元,转账回单摘要一栏注明”借款”,2015年11月2日,A以B、C未归还借款115万元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至该院,
庭审中,证人A的主要证言:”A与B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A向B借款26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约3个小时后,A通过B归还,因A手机网银可大额转账,故该260万元归还至A账户,2015年10月份,A称需要资金归还光大银行的贷款,A自身没有钱,介绍A出借,A没有那么多,找A解决了15万元”;证人A的主要证言:”A与B系朋友关系,也认识A和B,2015年10月份,A与B一起吃饭,A在旁边,A叫B帮忙借钱,A当时说没有,A就说身边有点钱,后A到胡蓉莉公司,好像是谈借钱的事,我就借给A15万元”;证人B的主要证言:”C是B侄女,双方有生意往来,A帮我还了贷款260万元,后贷款260万元下来,我按A的要求就把钱付给了B”;证人C的主要证言:”A系C姐姐,2015年有天中午吃饭,A与B在谈钱的事,因A需要钱还贷款,后来A走了,后A打了电话给B,说钱被冻结了,听说A汇给B的115万元是C在A那里拿的钱给B,因为楼上的公司欠A的钱,A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12时14分许,A向B分两笔转账共计260万元,当日13时48分许,A向B转账260万元,当日13时55分许,A向B转账90万元,13时57分许,A向B转账75万元,14时1分许,A向B转账95万元,
再查明:A与B于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15万元给B时,在转账业务摘要处备注为”借款”,故A在向B转账时确认该笔转账系借款,A辩称B转账115万元系代案外人C还款,根据A、B、C、D的银行资金往来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本案115万元转账系A还款,故A要求B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A与B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该院从A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A所负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A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B个人债务,故A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C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A承担400元,A、B承担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A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转账时备注”借款”,并不当然推断出该笔转账就是借款,该备注内容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本案没有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诉人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本案的事实是,涉案的115万元是被上诉人代案外人A向上诉人还款,属于代为清偿,因此被上诉人应向A主张债权,同样,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包括原审被告A)不承担归还1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A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提供了其向B转款115万元的转账凭证,且在转账凭证摘要栏中备注该款项是”借款”,对此上诉人A上诉称该115万元系B代案外人C归还A的借款,但其未提供A向其借款的转账凭证或借条,在庭审中又称其无法确认本案115万元系A代为清偿B的哪一笔债务,且A在一审作证时明确否定本案115万元系B代其向C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A与B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秋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