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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建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交通事故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1民初3352号
原告:A,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31XXXX6890,
被告:A,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
委托代理人:A,南昌县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南昌县XX指派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61XXXX1946,
原告A与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7年4月27日8时45分左右,被告XX驾驶南昌K1937H利捷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支线路左转弯行驶至南昌XX,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县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及其他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2372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A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A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原件核对后退回)、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②: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驾驶车辆碰撞原告的车辆所造成;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③:入院记录、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受伤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情况,证据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伤残一处9级、一处10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3100元,证据⑤:失地证明、征地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名下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XX城镇户籍,赔偿XX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A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A对证据①,认为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户口本系复印件,且是农业家庭户口,在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是原告骑行的两轮无牌的电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无牌的电动车是不能上路,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无牌电动车,发生事故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在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③中的出院小结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没有异议,门诊发票有部分是出院以后产生的,属于重复计算,应当纳入后续治疗费中,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④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⑤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果,
被告A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跟被告没有直接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原告骑行速度过快,摔倒才导致其受伤,因此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法,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原告提出诉请赔偿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7日8时45分左右,被告A驾驶南昌K1937H利捷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支线路左转弯行驶至南昌XX,与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由原告A驾驶的无号牌星月神黑色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南认字[2017]第G00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县XX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为2017年4月27日至6月13日共47天;第二次为2017年7月19日至24日共5天,共用去医疗费33237.5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建议行肘关节粘连松解尺神经松解手术,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有约15000元),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4.随诊,2017年8月11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莲鉴定[2017]临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车祸致: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出现二次感染造成右肘关节功能丧失69.7%评定为九级伤残;颧骨骨折造成张口Ι-Ⅱ°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诊疗费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诊疗(含右肱骨内固定物取出及尺神经松解)费用按壹万陆仟元处理,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原告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2372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还查明,原告A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原有耕地6.34亩,被征耕地0.998亩,现有承包耕地5.342亩,原告A家庭成员共8人,人均耕地0.668亩,原告A称其受伤前在南昌XX从事3年保洁工作,固定收入为2000元左右,但未向法院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又称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A请假护理,A收入为5000元左右,因护理而减少了收入,未向法院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A向法院声明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审理时,被告A对原告B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A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XX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江西XX[2017]临鉴字第F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A、被告B均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A辩称其没有与原告B直接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是因其本人驾驶速度过快所致,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A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法,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南昌K1937H利捷牌两轮电动车与原告B驾驶的无号牌星月神黑色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A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的损失,应由被告A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定为332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营养费考虑到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1200元(20元/天*60天);4.后续治疗费16000元;5.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金额为4479.22元(31010元/年÷12个月÷30*52天);6.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7天,金额为3607.68元(12138元/年÷12个月÷30*107天);7.残疾赔偿金为48552元(12138元/年*20年*20%);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18876.4元,被告A应向原告B支付赔偿款118876.4元,鉴定费3100元,应由被告A负担,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B交通事故赔偿款118876.4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A负担1916元,由被告A负担2740元,鉴定费3100元(已由原告A垫付),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小斌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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