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诉被告B、江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小民初字第6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系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A诉被告B、江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A银行帐号,同时被告A提供借据一张,被告江西XX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8月1日,被告江西XX公司股东会决议追认同意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元月1日还清5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1日还清,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今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止,但被告现在资金困难,短期还款较难,
被告江西XX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汇款100万元给被告A,同日,被告A出具借条,被告江西XX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8月1日,被告A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元月1日还清5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1日还清,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被告江西XX公司股东会决议追认同意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两份还款计划书盖章确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利息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借款支付义务,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被告A亦表示承认,原告请求被告A归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XX公司盖章确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B借款100万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B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基数100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XX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A、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剑光
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
人民陪审员 魏 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