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鑫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6日 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煦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某法院(2020)鲁068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84658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某单方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我方不认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规定案件受理费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保险人对诉讼费不承担责任。
赵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7291;
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烟台市蓬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兆营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与王兆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王兆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赵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324.73元、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835元、拖车费300元、定损费300元,共计140037.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3462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037.73元(140037.73元-122000元)的30%计5411.32元,共计12741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27411.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赵某负担1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42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以自己未参与鉴定过程,对赵某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双方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鉴定费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