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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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鑫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上诉人申请对其重新进行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上诉人一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同意,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关于“对鲁F×××××号车于2017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的报告》,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程序、内容、人员、结论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而未被法庭支持,且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视为其放弃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审被告刘XX陈述称,不发表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106613.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9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鲁Y×××××号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蓬莱市实验中学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某。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Y×××××号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刘XX一审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XX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核对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大驾号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原告主张伤后由儿子李X护理,李X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刘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辩称护理时间过长,对护理费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了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被告XX公司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出院时伤情已经稳定,且住院期间没有医嘱注明需要营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查,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数额无相关标准,无法确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营养期限予以采信。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左前额);多出软组织挫伤(右胸壁、臀部);尾1、2椎体骨折;有颧弓骨折;颞颌关节紊乱症,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4115元,二被告均辩称车辆已经报废,原告单方申请评估,认定的维修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该车扣除维修残值后价格为54115元,二被告虽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且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8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131.5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54115元、鉴定费1600元、认定费3000元合计115972.91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131.5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203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83941.41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损失52115元、鉴定费1600元、认定费3000元合计83941.41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15972.91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赔偿数额为105972.91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XX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05972.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李XX负担1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419元。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XX与被上诉人李XX驾车相撞,致李XX受伤及车某。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所驾车辆在上诉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XX公司应对李XX之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X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经审查,李XX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扣除维修残值后价格为54115元。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评估意见并无不当。XX公司对评估报告及车损价格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鑫律师,男,1984年6月出生,毕业于山东工商学院,2013年开始律师执业,现任山东助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助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