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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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西XX公司、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鑫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齐XX与被告西XX公司、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和吉XX,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西XX公司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XXXX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高XX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苏州XX公司在山东蓬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苏州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XXXX0000元,借款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被告高XX自愿为苏州XX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得对原告提出任何抗辩。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5年1月16日将借款本金付至苏州XX公司。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苏州XX公司始终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并于2017年2月14日更改公司名称为西XX公司,因此应由西XX公司作为被告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2%计算。被告高XX资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连带支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西XX公司、被告高XX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出借巨额资金的能力,如果原告资金是来源于李XX,那么资金来源涉嫌不合法。因为李XX与西XX公司、西XX公司以及林芝XX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是基于李XX的蓬莱市XX公司拥有黄金预计储量30吨的情况下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由拉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由于本案中借款的来源涉嫌不合法,因此,我们请求法庭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处理民事案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16日,原告齐XX与苏州XX公司、被告高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苏州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齐XX借款人民币160XXXX0000元,借款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被告高XX自愿为苏州XX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得对原告提出任何抗辩。原告当日即汇款160XXXX0000元至苏州XX公司。
2017年2月14日,苏州XX公司更改名称为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高XX。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西XX公司认可2015年1月16日收到原告160XXXX0000元,但主张借款来源涉嫌不合法,提交陈X向拉萨市公安局举报合同诈骗立案告知单和受案回执单的复印件,报案人陈X系西XX公司的高管人员,同时受西XX公司、西XX公司及林芝XX公司的委托就案涉的合作协议等相关交易向拉萨市公安局举报合同诈骗。
经质证,原告对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被告与李XX之间合作协议涉嫌合同诈骗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被告于2017年以矿山经营权转让合同诈骗为由向苏州市公安局报案,苏州市公安局专门来蓬莱当地调查核实情况。调查之后发现没有违法事实,苏州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由此可见,被告主张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且对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再有一次立案。被告只是为了捏造事实,混淆视听。我们申请法院对苏州市公安局调查一事进行核实。
被告提交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陈X所报合同诈骗案件所涉合同的回复,证明报案所涉合同为西XX公司、西XX公司及林芝XX公司三方与李XX签订的有关蓬莱XX公司股权转让相关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书》等,目前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从该回复内容可以看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为西XX公司、西XX公司及林芝XX公司与蓬莱XX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张的李XX涉嫌合同诈骗相关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书》等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结合本案,拉萨市公安局所立案件是合同诈骗案件,合同诈骗案件涉及的是矿山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合同诈骗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被告主张的李XX涉嫌合同诈骗相关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确认书》等涉及到股权转让纠纷属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符合上述法的规定,对于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认定,被告主张李XX涉嫌合同诈骗涉及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被告主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中止审理,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为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于股权转让款,提交证据一:李XX与西XX公司、西XX公司及林芝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及《确认函》一份,证明李XX与上述三公司是基于李XX的蓬莱市XX公司拥有黄金预计储量30吨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共计9张,涉及金额7.854亿元,证明三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与《确认函》履行了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这两组证据都证明了被告所陈述的涉嫌合同诈骗的缘由。证据三: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蓬莱市XX公司所指向的矿山现在处于废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合作协议》涉嫌诈骗。李XX与齐XX系夫妻关系,在李XX与苏州XX公司的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李XX与苏州XX公司关系非常融洽。苏州XX公司支付上述股权交易转让款后,由于仍需向矿山投资,在支付转让款后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李XX协调资金。李XX称自己的钱都已交给原告齐XX,后经协商,李XX称可以从齐XX建设银行卡62×××13出借,该款项也是从李XX建设银行卡62×××88转出的2000万元中的部分支付的。而李XX上述卡号恰恰是《合作协议》的收款账号。
经质证,原告认可李XX与齐XX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一《合作协议》及《确认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本案出借方为原告齐XX,其不是《合作协议》及其他证据中合同主体及相关人员,该《合作协议》、《确认函》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确认函》可以看出,黄金储量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并非是李XX虚报黄金储量,其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被告主张的涉嫌合同诈骗事实不可能成立。对证据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收款方为李XX而非原告本人,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作协议》的给付义务,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违法。对证据三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照片内容不能反映矿山的位置及实际情况,无法辨别照片内容,且照片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其他相关陈述,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均不成立。
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李XX有股权转让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李XX从2012年至2014年2月24日向该账户汇入巨额资金。庭后,被告又提交书面的《关于齐XX账户的资金走向质证意见》,主张通过齐XX账户的银行流水,可发看出齐XX的资金来源于其丈夫李XX,且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不大于李XX汇入款项后的余额,且原告也未说明或举证证明有其它合法收入来源。齐XX的账户流水记录,恰恰说明出借款项与合同诈骗案件存在密切关联。且原告已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也提供银行存款余额以保证案件判决后能够得到执行,为此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诈骗案件查清后再行审理本案。
本院认定,李XX曾向原告账户汇入巨额资金,但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账户仅余264.28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理财方式进入账户160XXXX0000元;同日,原告又将160XXXX0000元汇给被告。通过以上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出借的款项与李XX有关,更不能证明涉嫌诈骗。
原告提交证据一李XX的卡号为62×××88的中国XX银行2012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5日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出借款项与股权转让款没有关联性,且李XX除股权转让款之外,仍有充足的相关经营收入来源。原告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相关收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具有家庭收入同时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证据二李XX的卡号为62×××88的中国XX银行2012年2月20日-2013年5月22日银行流水,证明李XX与邵XX之间有多次经营业务往来,在李XX第一次收到股权转让款之前,其与邵XX之间的业务收入款就高达692XXXX9323元(2012年2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收到股权转让款之后,李XX与邵XX之间业务往来收入高达388XXXX8500元(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2日)。由此说明,李XX除股权转让款以外,有着充足的经营收入来源,且其收入远高于其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
经质证,被告主张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该份证据并不是目前才形成,作为原告来讲,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并不需要经过被告提示,且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已明确确认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讲,从骑缝章的印模可以看出,原告是将该两份证据内的部分内容抽取,仅向法庭提供了不完整的其认为对其有利的部分,我们可以看到证据一的第17页与15页、14页拼接后,已经不能形成完整的印章弧度,而证据二最后一页的骑缝章仅包含了该印章的左侧的四分之三部分,另四分之一的部分未予提供,充分说明该两份证据不是一份完整的证据。以上意见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超出时间提供证据。庭后,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李XX银行流水单据。1、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部分提供,为此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保证证据的完整性,被告在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完整证据,而非提供部分。对于原告故意不提供完整证据,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未提供的银行流水部分,对原告不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称其提供的流水单为全部的,为此被告在此提了对原告提供的原件进行完整性鉴定。2、在此同时,被告也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A、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齐XX有个人合法收入,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非来源于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但根据对上述现有银行流水的梳理发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恰恰系在被告向李XX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而货币自身就是种类物,并不存在特殊个性,根本是不可分别的,因此根本无法说明出借款项并非来源于股权转让款。B、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原告没有个人资金来源途径,只有通过李XX汇款才有资金,而李XX涉嫌合同诈骗是明确的事实,为此原告不能自证资金的合法性,只有等李XX证明其资金合法性后,才能说明其资金的合法性。C、李XX资金合法性并不能由民事案件界定,鉴于其已被刑事立案,为此其资金合法性的证据,应向刑事案件主办单位提供,而不应由民事案件因涉及李XX而对刑事案件事实进行定性,现李XX银行账户的流水并未排除洗钱的犯罪操作。二、关于本案与刑事案件是否有关联性问题。1、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正是被告支付给李XX的股权转让款,经李XX转入原告账户,而李XX目前是否应获得股权转让款,正在刑事侦查中,为此双方的联系是明确的。2、本案与其它所谓刑事案件所涉及的情况明显不同。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为民事案件的被告,若刑事案件成立,则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即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向受害人返还不当所得时,恰恰要由本案的原告向李XX返还非法所得。因此本案所刑事案件的关联性是明确和具体的,不应与一般情况一同认定。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
针对被告提出证据不完整的问题,原告解释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1、2012年12月28日李XX账户转给原告账户1000万并非股权转让款,银行流水载明2012年12月14日李XX转入5820万元(该笔款项系苏州XX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李XX股权转让款)。该笔款项分别于1、2012年12月23日分8笔,每笔500万元,共计4000万元转给李XX。2、2012年12月23日分3笔,每笔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转给孟XX。3、2012年12月18日现金支取1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转账支取16万元,2012年12月20日现金支取50万元,2012年12月23日支取30万元和20万元,除去收到股权转让款之前的余额963273.87元,股权转让款仅剩余不足10万元。综上,2012年12月28日李XX转给原告账户10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系原告其他家庭收入。二、2014年1月24日,李XX从自己账户转入原告账户500万元,系从552XXXX90009879账户转入,是李XX的其他业务收入,并非股权转让款。三、原告家庭收入除股权转让款外,远远大于出借款。因原告家庭收入广泛,根据该银行流水原告家庭与邵XX在股权转让款首付到账之前(2012年2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的业务往来收入款就高达6920万元,在收到股权转让款之后(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2日),与邵XX之间往来业务款高达3881万余元,该收入只是李XX全部业务往来收入中的一部分,且在股权转让事宜之前就存在。由此可以看出,除股权转让款之外,原告家庭有充足的实力向被告出借款项160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系家庭合法收入,其出借款项与股权转让款无直接联系。第一项和第二项合法收入就高达1500万元,加上被告《关于齐XX账户的资金走向质证意见》中计算的除汇入李XX资金外的账户余额570万元,原告账户合法来源资金远高于出借的160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提交的《关于齐XX账户的资金走向质证意见》主张原告资金来源于李XX,因此就与合同诈骗案件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
本院认定,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不完整,依据不足,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催款函及快递清单,还有网上快递送达记录,证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快递寄发催款函的方式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签收催款函快递,证明内容是被告拒绝签收催款函快递,拒绝还款。经质证,被告对催款函及快递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邮件发出后到达西XX,被告拒绝签收,完全不是事实。第一,根据该邮件封面上的6个邮戳显示,均为山东蓬莱的邮戳,未发现任何一个西XX地区XX邮戳,说明该邮件未到达西XX区域或者未到达西XX任何XX的区所,所以原告所称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所提供的查询单为打印复印件,其真实性不具备,且与其提供的邮件原件所反映的事实不一致。第二,该邮件包裹封志已经脱落,为此,无法证明其邮寄时信封内所附文件内容,且原告提供该证据时因未提供其寄送函件内容的相关证据,因此,我们认为该份证据既没有真实性也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的效果。
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解释称:首先,该快递密封完好,根本没有打开过的痕迹;其次,该快递寄发联备注记载很清楚:“西XX公司(原苏州XX公司)与齐XX2015年《借款协议》催款函”;再次,根据该快递单号,通过网络查询快递记录,清楚地记载该快递送达到西XX,因被告拒签而退回。
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而被告拒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民间借贷合同主体条件。《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约定苏州XX公司借原告160XXXX0000元,还约定被告高XX自愿为苏州XX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得对原告提出任何抗辩。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苏州XX公司160XXXX0000元,苏州XX公司也收到原告160XXXX0000元,但苏州XX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西XX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60XXXX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XX公司虽辩称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XX借款160XXXX0000元及利息(以160XXXX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2%年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XX对被告西XX公司返还原告齐XX借款160XXXX0000元及利息(以160XXXX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2%年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00元,由被告西XX公司和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鑫律师,男,1984年6月出生,毕业于山东工商学院,2013年开始律师执业,现任山东助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助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5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