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伯彧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荣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涉外法律继承法律文书代写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伯彧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1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8民初XXX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9,947.07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9,947.0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99,947.07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起签订年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岩棉货物,截止2015年12月,被告A欠原告货款1,049,947.07元,2016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确认结欠原告上述货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岩棉的付款问题的函件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上述货款,并承诺于2016年8月至12月分期付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5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999,94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尚结欠原告货款999,947.07元属实,同意支付;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分期付款约定的时间进行分段计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支付货款,故合同实际已终止,所以违约金应计算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之日止,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1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曾签订2014年及2015年的年度买卖协议二份,协议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复合板岩棉芯材,付款方式及时间均为原告将上月24日至当月25日出库之产品,于当月27日之前开票给被告,被告须在次月25日前将此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均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支付货款总值的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等,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根据供货先后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1,800,302元的销货发票,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50,354.77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049,947.23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客户对帐单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49,947.07元(审理中,原告也同意确认该结欠的金额),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岩棉付款问题的函件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49,947.07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99,947.07元,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履约,仅于2016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999,947.0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年度买卖协议、开票付款明细清单、发票及提货单复印件、关于岩棉付款问题的函件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及终止日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999,947.07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9,947.0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99,947.07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9.50元,减半收取计6,89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