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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陶伯彧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104民初15016号
原告:A,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工资2,516.16元;2.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3.XX公司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3月1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4,203.42元,事实和理由:A于2011年1月21日入职上海XX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在2016年1月1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A被安排在XXXXX号XXX幢XXX楼从事东航95530服务热线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具体担任东航客服(中文咨询电话接听)组长职务,2017年11月24日,XX公司发布公告,告知A等员工因东航95530客服中心战略化调整,XX公司对东航95530提供的服务将于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点整正式结束,后XX公司通知A等员工参加新项目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的培训,A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A从事的系电话客户服务工作,现在东航95530项目结束,意味着签订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XX公司未在协商的情况下安排电话销售培训,从呼入到呼出电话,实际上变更了劳动合同内容,逼迫其辞职,其不予同意,2018年1月2日至1月26日,A等员工只得来来回回按照XX公司指定的地址待命,2018年1月29日,A再去原办公地点时发现已人去楼空,只能在家待命,XX公司没有指定2018年1月29日起工作或培训的地点,也没有明确告知搬迁后的办公新地点,2018年1月31日,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的工资,A于2018年3月14日收到退工单,但至今都没有收到劳动手册,XX公司存在延误退工,应按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16日至3月1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
XX公司辩称,东航95530项目结束后,XX公司已明确告知A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转至新的工作项目,但A以获得经济补偿为目的,拒绝参加培训,严重扰乱了XX公司处的工作秩序,期间伴有各种形式的旷工行为,XX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018年1月16日、1月18日至1月23日A出勤5天,此后旷工,同意按岗位工资标准核算A出勤5天的工资应为505.75元,但扣除缴纳的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金额为负数,故XX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XX公司已通知A至相关地点办理离职手续,但A自己未前往办理,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A与上海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A被派遣至XX公司从事客服代表工作,2016年1月1日,A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A从事电话客户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35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A实际从事东航95530项目电话客户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XXXXX号XXX楼,每月工资为岗位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不固定,XX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并从工资中扣除上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
2017年11月24日,XX公司出具《公告》,主要内容为:“东航运营中心各位员工:因东航95530客服中心战略化调整,我们对东航95530提供的服务将于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点整正式结束,”
2017年12月29日,XX公司项目经理A通知B从事新项目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2018年1月2日上午9点至原工作地点报到,参加两周新项目的培训,新项目仍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包括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2018年1月5日,A与其他28名员工签署《回复函》,并邮寄给XX公司,明确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包括不愿意变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不是新进员工,除电话客户服务工作之外,不同意参加其他工作培训,2018年1月2日至1月12日,A至原工作地点,但拒绝参加培训,
2018年1月16日,A通知B次日起至江苏XXXXX号XXX楼参加培训,2018年1月17日,A未至培训地点,2018年1月18日至1月23日,A至培训地点,但拒绝参加培训,
2018年1月23日,XX公司出具《第二期培训通知》,要求A次日起至1月26日至XXXXX号XXX楼参加培训,不参加培训视为旷工,培训通过后根据安排至新项目工作,仍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并按新项目考核办法进行考核,未通过培训者将需根据安排至电信园区XXXXX号甲参加第三期培训并考勤直至培训通过,2018年1月24日至1月26日,A至培训地点,但仍拒绝参加培训,
2018年1月26日,A告知B2018年1月29日起至XXXXX号,2018年1月29日至1月31日,A未至XXXXX号,
2018年1月22日、1月24日、1月29日,A与其他员工先后三次签署《告知函》并邮寄给XX公司,再次明确除电话客户服务工作之外,不同意参加其他工作培训,
2018年1月31日,XX公司向工会出具《通知书》,以A2018年1月17日、1月24日至1月26日、1月29日至1月31日旷工,累计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日,XX公司以A累计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18年2月2日,XX公司为A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的网上退工登记,XX公司为A缴纳了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1,029.40元,
2018年2月22日,A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申诉请求,2018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511.20元;2.对B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A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XX出具《解释》,主要内容为:“……行业内通常把从事呼叫中心电话接听咨询服务、外呼回访、营销等职责的岗位统称为‘话务员’、‘电话客户服务’、‘电话客服’、‘客服代表’、‘客服经理’等……”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公告》《回复函》、短信、《第二期培训通知》、视频录音、《通知书》《告知书》《解释》、社保及公积金缴纳情况表、网上退工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XX公司确认A于2018年2月23日领取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因当日没有找到劳动手册,故于2018年3月13日将劳动手册邮寄给A,A于次日签收,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A从事电话客户服务工作,A以东航95530项目结束认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不足,XX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A从事VIPKID免费课程电话邀约工作,该工作内容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电话客户服务工作的范畴,A拒绝参加培训,有所不妥,且其2018年1月17日、1月29日至1月31日未根据要求至相关培训地点参加培训,XX公司据此认为A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A不服从XX公司的工作安排,未正常提供劳动,其主张工资,缺乏依据,XX公司同意按照岗位工资标准核算2018年1月16日、1月18日至1月23日工资,于法不悖,扣除2018年1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无余额,故A主张2018年1月16日至1月31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X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在15日内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返还劳动手册,A虽未根据通知至相关地点办理离职手续,但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可通过邮寄等其他适当的方式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给A,A主张于2018年3月14日领取到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XX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认可2018年3月14日A才领取到劳动手册,故A主张2018年2月16日至3月1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于法不悖,但A主张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核算上述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466.84元,
A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X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2018年2月16日至3月13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1,466.84元;
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A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511.20元;
三、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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