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8日,车间主管李四看到张三用手推车往生产岗位拉极片,认为张三领取极片的数量超出该公司领取极片数量的规定,要求其少拿点极片。双方发生口角,李四先动手用拳头打了张三胸口,继而双方发生互殴,经人制止后二人停止打斗。
2021年9月22日,张三向东莞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东莞人社局:互殴,不是工伤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三在本事故中导致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且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所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东莞市政府:因工作受到暴力伤害,是工伤
东莞市人民政府认为张三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人社局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决定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伤害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无争议,核心关键在于张三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东莞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四因工作纠纷殴打张三,而决定对李四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结合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浦派出所和东莞人社局对张三、李四、王五、郑六所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可以印证张三、李四二人因张三领取极片的数量超出该公司规定,李四在对张三进行管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其后李四先动手打张三的胸口,二人继而发展为互殴的事实。
对于公司所提张三不听从李四管理,与李四互殴,对其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从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虽然张三拉极片的数量违反了公司工作规定,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且李四与张三二人平时并无矛盾,二人本次所起争执,与李四的管理行为之间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李四的伤害行为是张三受伤的直接原因,张三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受案涉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东莞人社局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三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事实错误。东莞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东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张三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三在公司任负极压片工一职,负责把极片推进压片机压,工作时间为晚上18时至次日2时。张三于2021年7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在一楼车间拉极片过程中,因领取极片数量问题与车间主管李四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导致张三受伤,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多个构成要件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原审判决驳回公司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恢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公司关于张三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张三所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关于张三受伤并非不能预测或突然发生,系其放任或积极追求互殴行为才导致受伤,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从而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系对前述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