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新《公司法》第54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法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下列几种情形:
(三)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亦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债权人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
债权人在与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可以一并起诉股东,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该种路径对于证据充分的要求比较高,需要充分举证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且具备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法院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或其他途径进行查询,监控股东的出资情况,评估公司是否具备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在满足条件下,债权人可以适时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体如下:
例如:(2023)粤1973民初1053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乙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张某2和黄某1认缴的出资在2021年9月7日前缴足,张某2和黄某1实缴出资的金额均无。张某2和黄某1作为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其按时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要求张某2和黄某1在各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同类案例还有(2024)皖1602民初7116号等。
例如:在(2022)京民申425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经查,香云别苑公司与中海圣荣公司已于2017年签订承包合同,中海圣荣公司亦已进场施工,故至2018年9月3日香云别苑公司召开股东会延长王鹏宇、高彤出资期限时,香云别苑公司对中海圣荣公司的债务已经产生。故王鹏宇、高彤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香云别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类案例还有:(2022)鲁0305民初4391号、(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等。
例如:在(2024)粤0605民初4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林、陆某军、王某为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上述三被告认缴的出资未实际缴足且出资时间未到期(2033年12月31日前)。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刘某林、陆某军、王某应在各自已经认缴但未实际缴足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广州市某某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类案例还有:(2024)苏06民终4110号、(2024)粤1973民初663号、(2024)苏09民终2645号等案件。
? 情形四:在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况时,能否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不具备上述三种情形时,债权人是否能够在债权人拟向公司提起的实体争议诉讼中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的被告、保全其财产,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目前仍然不明朗,但债权人可以尝试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一并起诉股东并保全其财产,该诉讼请求可能最终未必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有助于促成调成/和解(笔者团队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就有几个案件系在基础法律关系中一并起诉股东,并最终成功调解的),亦或在诉讼过程中又产生了该公司存在其他执行不能情况,那么也是有机会获得胜诉的。
(二)路径二: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股东
2024年8月24日人民法院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刊登了5个问答,其中一个问题是“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答疑意见为:
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
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根据上述答疑意见可知,在符合新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目前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入库规则”,即股东应先将资金缴纳至公司,再由公司清偿债权人;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出库规则”,即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