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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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工作者高温津贴劳动争议案件分析及建议|劳动法江湖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次举报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田文平

进入夏季,全国很多地方持续高温。为保障高温天气下劳动者的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部门早在2012年就联合印发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发放高温津贴。实践中,向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已成为惯例,但对于从事室内高温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常被克扣,引发劳动争议纠纷。笔者分析发现,有三方面问题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一是曲解高温津贴强制发放属性,以实物充抵津贴。

部分用人单位故意或无意曲解高温津贴发放的强制性要求,仍以发放防暑降温饮料等实物充抵高温津贴。如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中,某公司认为浙人社(2018) 65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建议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故劳动者无权要求其支付高温津贴;另外,其提交《2019年高温福利签收表》,意欲证明其每年已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实物,故无需再支付高温津贴。

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固定,加重劳动者责任承担。

受仲裁员、法官自由裁量权影响,对“用人单位有无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证明责任,系由用人单位抑或劳动者承担,分配不一,且呈现出向劳动者倾斜、由劳动者承担的倾向。如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某的工作场所虽为室内,但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了33℃以下,一审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显然此案中,举证责任系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在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楼某的工作环境应为室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的温度长期处于33℃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请。此案中,举证责任系由劳动者承担。

另外,在法信类案检索出的浙江法院近3年审理的涉高温津贴发放的18案中,有6案未予支持劳动者的发放诉请,其中因劳动者举证不能的有3件,占比50%。

三是诉讼时效适用不统一,徒增劳动者维权成本。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是一年;并规定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限制的特别时效。对于劳动者主张发放高温津贴的请求,法院裁判规则已统一,即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但仲裁委仍存在适用特别时效的情况。时效适用的不统一,造成高温津贴的发放出现由多变少的情况,易引发当事人信访,徒增维权成本。如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中,杭州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劳动者徐某2019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2年的高温津贴,但法院结合徐某从事的具体岗位、工作情况及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判决某公司支付徐某1年的高温津贴。

对此,笔者建议:

一是建立夏季防暑降温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机制,组建工作专班,采取“常态﹢突击”的方式,深入建筑工地、企业厂房等一线,实地开展监督检查,对于违反防暑降温规定要求的,严厉惩处并予以公开曝光;

二是统一仲裁与审判的裁决尺度,法院、人社局、仲裁委等部门应加强沟通会商,尽快出台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性意见,统一追讨高温津贴案件的仲裁时效及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确保类案同裁同判。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