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政律师
刘德政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济南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与单位下属发生不当男女关系被下属亲属投诉后遭辞退,单位一番操作避开其主张40余万赔偿金

作者:刘德政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次举报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D有限公司

上诉人向X因与被上诉人宁波D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x的一审第1、2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D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开除向X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D公司支付向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32456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孟X与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属于违反D公司《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存在错误。1.向Ⅹ与孟X仅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并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孟x的证人证言就予以认定,证据不足。2.D公司《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十二)于公司范围内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该条款并不用适用于解除与向X劳动关系。因为该条款规定的是“于公司范围内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范围内”,这一条款应为公司办公场所或者公司经营的范围内,为地域概念,即如果员工在公司经营场所发生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行为,该条款适用。本案中即便是孟x也没有陈述过其与向X的所谓“婚外情”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进行,因此该条款不适用。综上,向X认为其未发生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D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D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结合孟Ⅹ的证言与打车记录等,可以认定孟X与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范围内”,并非地理位置。

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D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开除向X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D公司支付向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32456元(72076元/年÷12月×3×12×2);3.D公司向向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D公司向X支付2021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x于2005年8月进D公司任操作工,2019年1月起任生产11部机械课课长,劳动关系解除前向X的月平均工资22876元。孟X系生产11部装配员。2021年9月27日,孟X丈夫郑X、郑X姐姐郑xX实名向D公司举报向X与孟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要求公司领导核查处理。2021年9月29日,D公司发布N公字[21-134]公告,公告称:“生产十一部机械课课长向x,在职期间个人生活作风不检点,已触犯道德底线,影响恶劣。上述员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严肃员工纪律,依据《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细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二项‘于公司范围内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2021年11月11日,孟X在证人证言中承认与向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陈述了双方从认识、发生不正当关系至事发后家人向D公司投诉及辞职的过程,并提供了多次打车至向X住处的打车记录。

另查明,在D公司员工李X与向X通话记录中,向X先承认与孟x存在婚外情,后又否认称双方为朋友关系。

又查明,D公司依法制定了《员工手册》并送达给向X,其中《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十二)于公司范围内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公司开除向X前依法征得工会同意。

2021年10月28日,向X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D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开除向X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D公司支付向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32456元(72076元/年÷12月×3×12×2);3.D公司向向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D公司向向x支付2021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18000元。2021年12月15日,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1)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D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向x2021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18000元;二、驳回向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D公司解除向X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向x在与D公司员工李X的通话记录中,承认过与孟x存在婚外情,孟X在证人证言中也承认与向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详细陈述了事情经过,结合打车记录、举报信、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D公司主张的向x与孟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向X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与下属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损害企业形象,违背公序良俗,D公司依照《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向X的劳动关系且D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依法征求工会意见,故D公司的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D公司无需支付向平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对向x要求D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D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确定的18000元季度考核奖已对D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向X要求D公司支付2021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D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向X2021年第三季度绩效奖金18000元;二、D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给向X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向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向X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D公司与上诉人向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D公司是否应支付向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4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向x作为D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在职期间与下属孟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打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向x上诉称其与孟x仅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并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D公司《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细则第三章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十二)于公司范围内赌博、喝酒滋事、实施暴行或有伤风化行为的”,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与向x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征求工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D公司与向x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系合法解除,故向X要求D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向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德政律师,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劳动与人力资源合规部负责人。刘德政律师广泛从事了劳动法相关的各类诉讼、非诉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3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法律顾问